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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由于我们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小孩年幼,需要我俩共同关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生女孩王*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身份证明,原告方证人余某某、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二人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法医鉴定书及照片7张、厚**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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