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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欣诉解磊磊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张**、被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应征参军,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与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12年7月22日生双胞胎儿子,长子罗*乙,次子解天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也无共同债务。因原告职业特殊性,常年在北京,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和交流,且被告性格强势,任何家庭事务均无法进行沟通协商,均需依被告意见。因原告常年在京,每次与被告电话联系,都会发生争执,最终不欢而散。几年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性格不合,致使感情不断恶化,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罗*乙、解天元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解*辩称:因为结婚时间短,孩子小,双方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鉴于原告正在部队服役期间,原被告两地分居是客观事实,但和感情不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总结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孩子随哪方生活比较合适,抚养费怎么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银行汇款凭证,从2010年11月至2016年1月,共计54000元,证明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不高,不存在有存款;3、中国人**空兵学院预选士官训练基地政治部的证明,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履行了法律程序,原告所属部队政治部已经对原告进行多次调解和思想工作,无法让夫妻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结婚证无异议,原告打款属实,但2014年2月到2015年7月原告没有打过款,部队没有叫我们在一块调解过,只是给我做过思想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也没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甲于2002年应征入伍,目前仍在北京某部服役。原被告网上认识并恋爱,婚前双方在北京租房共同生活三年余,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解*回到洛阳市吉利区工作,2012年7月22日生双胞胎儿子,长子罗*乙,次子解天元,当时双方协商儿子一方一个,结果被告将两儿子户口均落在孟州,原告知道后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协商又将大儿子罗*乙的户口迁至原告老家濮阳市,目前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一般情况下都主动给付被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由于双方工作在不同城市,相隔遥远,夫妻双方分多聚少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网络认识,但婚前恋爱多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由于原告职业的特殊性,双方异地工作的现实,客观上造成双方分多聚少,给夫妻感情的培养带来不便,双方虽有矛盾冲突,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希望以后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幸福美满的四人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罗*甲承担75元,被告解*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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