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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进诉被告陈**、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陈**、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虽借条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是被告名下所有房产被郑州**民法院(2014)郑*一字第942号案件裁定拍卖,原告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二、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凭条一份,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工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陈**;证据三,户籍查询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

本院自(2015)金*一初字第2449号卷内调取离婚证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12月20日,即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赵**系单身,被告赵**应当提供2012年4月11日之后其系单身或再婚的证明。

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河南**限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即本案被告陈**。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章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尽量提前还。

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款98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赵**与陈**(被告陈**的曾用名)离婚(离婚证字号L410105-2012-001134)。

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河南**限公司交付了98000元借款并由被告陈**出具了借条。河南**限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即本案被告陈**,被告陈**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举证仅证明其交付了98000元借款,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剩余2000元的交付提供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不能仅凭被告的借条就认定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98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本案庭审时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赵**已于2012年4月11日离婚,被告赵**不应对离婚后被告陈**的借款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46元,被告陈**负担225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陈**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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