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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河南孟**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孟**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黄**与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豫G×××××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孟**公司。2014年3月8日焦*与孟**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孟**公司将豫G×××××号车辆卖给了焦*,焦*已经将购车款支付孟**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焦*。黄*来从事驾驶豫G×××××号车辆的司机工作,与实际车主焦*之间系雇用关系。2014年10月23日下午,黄*来驾驶豫G×××××号车辆向郑州腾飞搅拌站拉水泥,在该搅拌站卸水泥时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被查。本案中,黄**从事驾驶豫G×××××号车辆,运输水泥工作。虽然豫G×××××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孟**公司,但孟**公司和焦*已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该车辆的买卖协议,且焦*已经将购车款支付给孟**公司,从2014年3月8日起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焦*,所以黄**驾驶豫G×××××号车辆,运输水泥的工作应认定为黄**给焦*提供劳务的行为。对黄**诉求确认黄**与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一、黄**在孟**公司工作,与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份,黄**经孟**公司工人尹*介绍,到孟**公司处工作,任司机一职,月工资4500元,黄**在孟**公司工作期间,每次出车都受到孟**公司处服务部统一调度指挥,出车回来后向孟**公司上交每一趟的过泵单等相关票据,每月定期参加孟**公司组织的安全例会,工资也是由孟**公司发放,受到孟**公司的管理与支配,根据黄**在原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车辆罚款单足以证实,黄**自2014年4月份就开始驾驶豫G×××××号车,且该车在被罚款时均是以孟**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以孟**公司名义接受处罚,在此期间,黄**从未受到过焦*的领导,也未收到过焦*发放的工资,对此,黄**提供的证人郭*在一审的当庭证言足以证实,和黄**的陈述完全相吻合。黄**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原判决经庭审质证,对黄**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那么,根据证据内容能够充分证实,黄**与孟**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文)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黄**与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判决在认可黄**证据的情况下,却依据孟**公司前后矛盾的证据,确认黄**与孟**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孟**公司已将豫G×××××号车辆卖给案外人焦*,黄**系与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焦*的当庭证言与孟**公司当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与黄**提交的物证、录音证据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证人焦*当庭证言称,其是2014年3月份从孟**公司购买了豫G×××××号车,从2014年8月份才开始雇佣黄**,但是根据黄**提供的罚款单等书证,足以证实黄**系2014年4月份就已经开始驾驶豫G×××××号车,可见证人焦*当庭证言并不客观真实。2、黄**从来都没有受到过焦*的领导,焦*也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雇佣黄**的材料,在黄**提供的与焦*、党山军的录音材料中,焦*从未提到其雇佣黄**,在党山军提出自己已将豫G×××××号车从程**手中承包,应对黄**的伤情负责时,焦*就在现场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当庭承认该录音属实,可见,焦*证言改口称雇佣黄**有违客观常理,不应予以采纳。3、原审法院在第二次组织开庭时,孟**公司专管车辆的经理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孟**公司从来没有自己的车辆,全部是个人买了新车以后“托管”在孟**公司处,由孟**公司收取管理费,这与证人焦*的证言及车辆买卖协议明显相矛盾,刘**作为公司人员应原审判庭要求出庭,其所作的对公司车辆管理情况的陈述的效力性明显高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故对于证人焦*的证言不应采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在原庭审中,刘**、郭*等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实,黄**在孟**公司处工作,由孟**公司发放工资,且孟**公司在原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称,公司有部分车辆是挂靠,部分车辆是公司所有,但是却未提交完整的职工花名册,仅提交“服务部”的工资表,明显是未提交完整的职工信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公司与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2014年3月8日起该车辆实际车主就是焦*,黄**是给焦*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公司虽然将豫G×××××号车辆出卖给了焦*,但焦*此后仍以孟**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该车辆,焦*与孟**公司之间已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该事实由司机郭*、李**的原审庭审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黄**作为豫G×××××号车辆司机,依法与该车辆被挂靠单位孟**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黄**与河南孟**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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