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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军诉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军诉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宋**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未到庭。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带人于2013年9月—12月在国**司开发的生态办公楼从事二次结构、模版、混凝土等劳务,被告拖欠工程量11万余元。除过已经支付的款,至2014年8月底尚欠74000元。诉讼请求要去支付下欠工资款7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举证:证据1.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据2.2014年8月19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协商一致,由原告带人从事开元1号生态办公楼二次结构混凝土构件等劳务活动,约定每六层完工后给付60%,工程结束付80%粉刷完工结清余款。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肖**78000元(柒万八千元整),于本月内给5000元,11月底最低保证2—3万,年底给结清”。在此欠条上原告注明“14年8月底已付4000元”。原告庭审中承认2015年又付1000元,总共给付了5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得,被告避而不见,引起诉讼。由于被告拒不到庭,致使法调解。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带人经被告承揽劳务活动,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亦有义务及时按约定支付相当的费用。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法庭自认被告已付款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传票规定时间按时到庭参加审理活动,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由此所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欠原告肖**劳务费7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本案诉讼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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