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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焦保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限公司与被告焦**、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黄**,被告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焦*才驾驶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豫P×××××号重型货车沿郑*高速公路焦作至郑州方向行驶至11㎞+7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安某某驾驶的原告豫A×××××号轻型货车,导致原告车上货物洒落地上,造成上述车辆、路政设施及原告车上货物损坏。此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作出的第201504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等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豫P×××××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评估,豫A×××××号轻型货车车损8545元、该车所载货物损失1080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修车费8545元、装卸货费600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鉴定费4070元、交通费1860元。同时,该事故还导致原告豫A×××××号轻型货车停运45天。其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就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事宜进行协商,但各被告拒不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货损、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才辩称,原告没有跟我商量,我也没说不修,我说修理,原告不让修了。停运损失45天,计算时间过长、计算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承担。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首先,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员焦保才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存在车辆审验不合格或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拒绝赔偿,并且保留对交强险追偿的权利。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该事故是七车相撞事故,应当扣除其余五辆车的无责赔付部分。其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由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其程序不合法,且严重有失公平公正,也不能显示出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故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最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能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营运的证据如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合法营运。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也看不出是此次事故的事故车辆豫A×××××号轻型货车的运输单,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案件的赔偿项目,并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复印件,该费用不应当支持。另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375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停运损失201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豫A×××××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豫A×××××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及本案原告当然的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安某某与被告焦*才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事实。同时,焦*才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焦*才具备驾驶资格。4、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豫P×××××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5、装卸货费、拖车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豫A×××××号轻型货车因事故受损后,因倒货、拖车需要而支出装卸货物、拖车费用。6、评估鉴定费发票复印件4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豫A×××××号轻型货车车损及所载货物损失而支出的评估鉴定费用。7、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焦价事鉴字(2015)第050485号、第050530号)、机动车维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豫A×××××号轻型货车及所载货物的直接财产损失。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3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故认定、事故车辆维修、车损货损评估、提车等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9、维修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号轻型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在焦作市双**务有限公司拆检维修的时间说明。10、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限公司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长期为华**司承运货物砂轮。11、托运单复印件一份(8张)。证明原告2015年6月份实际履行上述《运输协议》而承运货物的情况及当月的运输收入。12、砂轮的使用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运的砂轮因交通事故碰撞,依砂轮的特性有安全隐患不能再继续使用。13、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运的砂轮损坏后,依协议约定及其实际价值赔偿货主货物损失108000元。14、豫A×××××号轻型货车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号轻型货车系营运车辆。

被告焦*才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焦*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汽车拖车服务费4400元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焦*才向原告垫付了汽车拖车服务费44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焦*才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拖车费用本来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请中并没有主张这项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焦*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焦*才提供的拖车服务费票据,因原告对该部分费用在起诉时并未主张,故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豫A×××××号轻型货车上的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19时40分,焦*才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郑*高速公路焦作至郑州方向行驶至11㎞+70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安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轻型货车,导致豫A×××××号货车上的货物洒落地上,陈某某、王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驾车通过时轧上货物,造成上述车辆、路政设施及原告车上货物损坏。此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处理,认定焦*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豫A×××××号轻型货车车损8545元、所载货物砂轮损失1080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装卸货费600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鉴定费3980元。该事故导致豫A×××××号轻型货车停运45天。豫P×××××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焦*才为该车实际车主,焦*才与周口市**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才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豫A×××××号轻型货车车损、所载货物受损及其他财产损失,因焦*才系豫P×××××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而焦*才与周口市**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焦*才、周口市**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皆系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故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应由被告焦*才、周口市**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经核算,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车损8545元、货物损失108000元、装卸货费60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39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停运损失1446.34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货物损失、装卸货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19345元。

被告焦**、周口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运损失共计5426.3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88.5元,由原告承担418.5元,被告焦*才承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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