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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王**双方约定王**委托王**向煤矿投资入股以便获取利润。约定后,王**于2005年11月22日以汇款的形式向王**支付10万元,并委托王**支付投资款。王**收到王**汇款后,将10万元汇款借给胡**。胡**于2005年11月22日向王**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王**现金款10万元,按银行利息结算。”后王**多次要求王**返还该款项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王**委托王**向煤矿支付投资款,并于2005年11月22日向王**汇款10万元,王**也已收到上述款项,王**、王**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王**未完成受托义务,亦未将款项返还王**,已构成违约,故王**请求王**返还10万元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10万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王**负担。此款王**已预交,不再退还,由王**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声称王**经其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王**向王**汇款10万元不假,但鉴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王**已按王**的指示将该款汇与案外人胡**,用于其对胡**煤矿的投资,购买股份。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理应由委托人即本案王**承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本案王**行使的是显名的间接代理权,一审判决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由第三人对其进行清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王**多次找主审法官要求尽快开庭结案,得到答复说:“给王**打多次电话,他一直推脱着不来法院,送去的传票他看后拒绝签收”,总之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期间王**分别于4月25日、5月21日两次到金**法院领导接待室问询,要求尽快依法结案,该院信访接待室有据可查。5月13上午10点开庭时间到,法庭书记员屈雅博给王**打电话问:“你到了没有?”他说:“呀,我忘了。”书记员说:“我们再等你30分钟,来后就开庭。”王**说:“好。”各位法官在开庭室等到10点26分时王**打来电话说:“路远,有事”以各种借口故意推脱不到法庭参加诉讼。通过这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一审王**是经法院传票传唤;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2、2005年11月份,王**让我拿出10万元以他的名义入股煤炭公司(当时在场证人屈文明有证据材料),一审王**用这种手段,把款骗到自己账上之后,却以有息方式借给胡**做生意用,并且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己从中谋利。我和胡**素不相识,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把胡**拉进来当第三者完全毫无意义。3、2012年3月2号,王**起诉胡**偿还十万元一案,当时胡**已支付王**一万元,在此,我想请问一审王**,此事是不是可以证明你是有意将十万元借给胡**做生意用,并且约定按银行贷敖利患计算,自己从中谋利。王**的意思就是以他的想象去判,有利于他的适用的法律就正确,不按照他的想法判,不利于他的适用的法律就是错误的。望二审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委托王**投资,已向王**汇款10万元,王**已收10万元,王**、王**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王**未完成受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将款项返还王**,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已合法传唤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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