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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公司不服张掖**民法院不予受理反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简称许**司)不服张掖**民法院(2014)张**初第35-1号不予受理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许**司上诉称,1、双方在庭审当日均提交新证据并同意交换证据,则举证期限应重新确定,之前提交的反诉状视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应当接受反诉;2、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当日山东**限公司对总承包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且甘肃**有限公司(简称高山公司)是该公司的项目目标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受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请求必须与本诉请求相牵连,即双方的请求是关于同一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情形,反诉须与本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且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形,不存在禁止请求合并或提起反诉的法律规定。本诉被告基于本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时,只要符合受理诉讼的条件,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高山公司基于同许**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提起本诉,认为许**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赔偿损失;许**司在开庭审理前同样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提起反诉,认为高山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双方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提起的诉讼,两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并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形,不存在禁止请求合并或提起反诉的法律规定,对此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许**司提起诉讼时,将保证人山东**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请求系基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提起,但该合同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将从合同法律关系的争议同主合同法律关系的争议合并审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诉的合并之情形。另,从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来看,山东**限公司是为高山公司能够履行对许**司的债务而提供保证,现高山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许**司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许**司提起反诉,将保证人山东**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该条位于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三节开庭审理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虽然本诉被告未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但从诉讼经济原则、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出发,受理许**司提出的反诉,使原被告之间的相关联纠纷在同一法院、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以实现诉讼节约,也可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相抵触。

综上,许**司有关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审理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许**司提起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更有利于双方关联纠纷的妥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掖**民法院(2014)张**初第3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张掖市中级**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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