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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级中学与河南省有**二地质大队、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级中学(以下简称英**学)诉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二队)、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学的法定代表人韩*,被告地质二队、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学诉称,2011年7月,被告纠集并雇用多人,张贴诋毁原告的标语,将原告正在招生的学校大门用铁链子锁住、拉上铁丝网,并用推土机运来垃圾将出路堵死,使原告的学校正常运营中断、教职工失业、学生失学、合作单位反目、教学设施闲置至今。随后,被告又多次纠集并雇用多人,采取上房揭瓦、砸门窗、毁损财物等手段,到原告院内滋事,虽经多次报警并起诉,被告并未纠正其错误。原告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学校,被告的肆意损害,至今已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万元,而且该损失正在进一步扩大中。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对胡**、赵*等人的询问笔录、卫**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使原告的合法使用权恢复原状;2、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63532元(该损失从被告侵权时计至2013年11月,以后所产生的损失顺延另行计算,至被告完全恢复原状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地质二队辩称,一、原告英**学诉称的学校位置属于被告地质二队的房产,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前提,该诉涉及的房产是承租被告地质二队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卫**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将该诉涉及的房产返还给被告地质二队,判决已生效。被告地质二队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卫**法院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11年6月25日向平顶山**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四**司)执行通知书。二、被告地质二队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原告英**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地质二队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系被告地质二队委派。三、虽然(2011)卫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矿工路2号院西北角处原告与被告地质二队联合修建的楼房所有权并不完全属于被告地质二队,但该判决系2012年做出的,本案纠纷发生时(2007)卫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仍在执行中,尚未被撤销。四、原告英**学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情发生时该诉涉及房产属于被告地质二队所有,原告租赁给平顶**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鹰**中心)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地质二队作为所有权人始终未予追认,而且一直强烈要求返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向鹰**中心返还一年租金及赔偿鹰**中心各项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辩称,一、原告英**学诉称的学校位置属于被告地质二队的房产,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前提,该诉涉及的房产是承租被告地质二队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卫**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将该诉涉及的房产返还给被告地质二队,判决已生效。被告地质二队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卫**法院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11年6月25日向平顶山**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四**司)执行通知书。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侵权也是侵犯了被告地质二队的权利。二、被告陈**的行为系自发行为,并非地质二队委派,原告英**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系被告地质二队委派。被告从未被地质二队任命为俱乐部、组织老年人的主管,即使被告陈**系俱乐部、组织老年人活动的主管并且事实侵权行为,由此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英**学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情发生时该诉涉及房产属于被告地质二队所有,原告租赁给平顶**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鹰**中心)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地质二队作为所有权人始终未予追认,而且一直强烈要求返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向鹰**中心返还一年租金及赔偿鹰**中心各项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审认定的事实五、原判要点和发回重审的原由

原审查明,1997年3月25日,地质二队与四**司签订一份《联合办校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地质二队)、乙方(四**司)在地质二队的西院(2号院)办寄宿初中一座,具体位置、范围及所含建筑物见附图;(二)四**司拟于1997年4月初进场,再建平房三幢计33间教室及其他附属建筑物,并对地质二队的现有建筑物进行装修;(三)该校经营权及营业收入属四**司,四**司每年需付给地质二队管理费及地质二队的房屋折旧费。其标准为:第一年(即1997年)4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00元,至第五年80000元为止,双方联合办学期为五年;(四)合同期满后,四**司可继续办学一年,四**司所置不动产净值折冲该年应交地质二队的管理费及房屋折旧费,年末四**司不动产即划归地质二队所有,四**司不得拆除;五年合同期满后,在没有新情况下原则上此合同可考虑顺延四年,四**司所置不动产仍属四**司,四**司每年应付给地质二队管理费及折旧费在80000元基础上参照物价上涨因素重新确定,至二期合同届满时,四**司不动产无偿划归地质二队所有;(五)四**司每年付给地质二队管理费及地质二队的房屋折旧费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预付一年的费用;(六)联合办校期为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地质二队负责在1997年7月1日前将院内住户清理完毕。因该院有关增容水、电费用由四**司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地质二队负责配合。合同期内四**司只限在此合法办学,不得移作他用。地质二队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四**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迟交、拒交管理费及折旧费。

合同签订后,地质二队于1997年6月6日给四**司出具“市教委:经研究,同意四**司经理韩*利用我队2号院内房舍兴办英**学,并已签署合同”的证明。四**司经理韩*持该证明于1997年6月15日以韩*个人名义向平**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填写了《平顶山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表》(以下简称“办学申请表”),办学申请表中注明,租用地质二队宿舍楼18间、餐厅6间、浴室4间、后勤用房6间、其他用房5间;自建教室27间、办公室6间共计33间及男女厕所一处、门卫室2间。办学经费来源由韩*自筹。教育局为韩*颁发了办学许可证,成立平顶山市英才初级中学。四**司经过对原建筑及设施进行装饰后,于1997年9月1日开学。开学后发现教室不够用,四**司与地质二队于1997年11月10日又签订了《联合建楼合同》。合同约定:地质二队同意英**学在2号院内西北角修建四层学生宿舍楼一幢,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该楼由四**司出资兴建,地质二队提供场地,该楼建成后,地质二队拥有该楼的30%,即600平方米,四**司拥有该楼的70%,即1400平方米。由地质二队拥有的600平方米楼房,在办学期间(自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应全部组给四**司使用,年租金基数为20000元整,自1999年8月1日起在此基数上每年递增2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在此期间,四**司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租或部分拒租,租期届满四**司如欲继续使用,其租金、租期另议。该楼建成后,英**学一直使用该楼。

2001年9月21日,地质二队为安置富余职工,与英**学达成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约定:地质二队提供临街门面房二楼13间作为教室,由英**学使用;英**学支付人员安置费15000元/年(分两次付,2001年10月底以前付7500元,2002年2月底以前付7500元),由地质二队安排其他项目及人员;协议期满如有需要双方再协商签订新的协议。在协议期内,英**学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做任何变动必须经地质二队同意,英**学应按协议规定时间缴纳人员安置费,否则地质二队有权在五日内收回房屋,并自行安排其用途,英**学不违约,地质二队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活动。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期限。

2002年9月22日,英**学与地质二队再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除每年15000元的人员安置费的给付期限与2001年9月21日的协议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协议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该协议中明确了租赁期限为三年。

上述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一直由英**学向地质二队支付相关费用。

2002年11月26日,地质二队与英**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英**学租赁地质二队西院场地建校办学,截至2002年7月1日累计拖欠地质二队管理费等163000元。由于英**学资金紧张,经地质二队同意,用依维柯汽车一辆作价63000元折冲欠款,剩余100000元分期偿还;如英**学不能归还欠款,英**学愿搬出地质二队的西院,用西院属于英**学的资产清偿债务。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英**学支付部分费用,部分以物抵款。四**司于2004年6月30日前所欠地质二队的管理费及租赁费已付清。自2004年7月起,四**司及英**学拖欠地质二队应得款项截至2007年5月31日,共计23.34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地质二队于2007年8月14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四**司、英**学连带支付租赁费23.34万元(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和利息损失12000元(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并返还2号院内房产及地上附着物。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终止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与被告平顶**装饰公司之间的联合办学合同。二、被告平顶**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的233400元及利息(费用计至2007年5月31日,顺延期间的费用每年按约定80000元另行计算;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费用清偿完毕之日)。三、被告平顶**装饰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返还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的平**矿工路二号院房产及包括四**司所建的地上附着物。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09年5月6日地质二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卫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6月5日本院向四**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1年6月16日地质二队又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25日本院向四**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1年7月6日四**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书。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卫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1)卫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本院(2007)卫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本院(2007)卫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为“四**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本市矿工路东段2号院及院内附属物(不包括2号院内西北角处双方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的《联合建楼合同》中约定属于四**司拥有的70%,即1400平方米学生宿舍楼)返还给地质二队”。宣判后,四**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平**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四**司撤回上诉处理。现(2011)卫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被告陈**系地**俱乐部组织老年人的主管,被告胡**受被告陈**指使,其又雇用赵*、张**(系英**学门卫)等人于2011年8月10日左右,以履行(2007)卫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为由,闯入英**学校区,采取用铁链锁住大门、用推土机堆土堵住大门、教室房屋及在大门上方围铁丝网、上房揭瓦、砸玻璃等行为,导致原告英**学不能正常经营。致使英**学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鹰**中心租赁其提供房屋办学的《租赁合同》(租期三年,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金为:第一年11万元,第二年11万元,第三年12万元)无法依约履行完毕,产生纠纷。该纠纷经平顶**员会仲裁,于2012年3月6日作出平仲裁字(2011)第266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鹰**中心与被申请人英**学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终止履行。二、被申请人英**学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鹰**中心租金110000元。三、被申请人英**学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支付申请人鹰**中心装修费损失114000元,办公用品损失30250元,公告费7737元、教职工工资损失72175元,共计224162元。驳回申请人鹰**中心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6月13日,平**民政局在平顶山晚报发布公告,英才中学没有参加年检,责令在10个工作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说明情况、接受处理,否则不承认其合法地位。平顶山市教育局平教社(2012)3号文件规定,英才中学自动停办,取消办学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07)卫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2011)卫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员会平仲裁字(2011)第266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司与地质二队的联合办学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判决合同终止,四**司应将位于本市矿工路东段2号院及院内附属物(不包括2号院内西北角处双方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的《联合建楼合同》中约定属于四**司拥有的70%,即1400平方米学生宿舍楼)返还给地质二队,地质二队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四**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返还义务,地质二队退休职工陈**等人以地质二队的名义于2011年8月10日左右,以履行(2007)卫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为由,进入英才中学校区,实施的围堵锁砸位于本市矿工路东段2号院及院内附属物,该行为系地质二队对权利的自力救济,故原告英才中学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致使原告的合法使用权恢复原状,以及要求赔偿损害位于本市矿工路东段2号院及院内附属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自力救济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原告英**学在判决履行期间将应返还的出租房租赁给鹰**中心,该中心在该院办学期间自行配置有办公用品,因被告陈**等人的自力救济行为,致使鹰**中心配置的正在办学使用的办公用品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直接损失30250元,该30250元损失已经平仲裁字(2011)第266号裁决由英**学赔偿给鹰**中心,因陈**等人的行为代表地质二队,故被告地质二队应当赔偿原告英**学该30250元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二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平顶山市英才初级中学损失30250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级中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被告河**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负担512元。原告平**级中学负担9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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