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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及其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138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剩余9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8万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支付月息2%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称暂时无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138万元,并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变更为月息2分。王**于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5月8日分别偿还了借款30万元、10万元,下余借款98万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张**借款9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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