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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程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鹏**限公司诉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鹏**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13时40分许,王*醉酒后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豫PFD8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周口市建设路行驶至黄河故道桥西处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豫CD68XX(豫CG2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当场致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之后果,原告损失高达九万余元。此事故经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130814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方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方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项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788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如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状中停运损失,是因为陈**的不配合,是陈**的过错造成的,并不是我公司的过错,该损失属于非必要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状中显示王*醉酒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缺席未答辩。

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的补充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基于陈**的过错具有赔偿的义务。王*醉酒驾驶是交警部门认定,不是我方的过错,我方作为第三方受害方,基于陈**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有赔偿义务。即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只是证明保险公司对于陈**具有追偿权,陈**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

原告洛阳鹏**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修理费票据16000元;证明我方车辆修车总损失16000元,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已赔偿4200元,余款11800元未予赔偿,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证据二、停运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4000元;证明我方车辆造成停运损失63000元及花去鉴定费4000元。证据三、公司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车辆计算停运损失的客观依据。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以及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具有过错以及被告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件应当在周口**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4167号以及(2014)川民初字第938号案件卷宗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应当进行车损鉴定,原告修理车有些部件价格有高有低、被告可能使用了价格高的,原告修理车哪些损坏部件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无法证明;证据二、针对停运损失评估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供书面申请,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了王*属醉驾,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周口市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三责险条款以及陈**的投保单签字;证明醉驾、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免赔事由已向陈**说明。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对投保单陈**签名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这是交强险的保单,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只向陈**解释了交强险的部分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陈**告知或解释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并且陈**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只限于他们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原告作为受害方和第三人,完全有权利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向事故的责任方以及相关保险机构进行索赔。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不能对抗我们的权利,只有陈**先行赔偿之后,而向保险机构主张理赔权利时,保险公司才能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作为拒赔的理由。

原告洛阳鹏**限公司辩论意见:我们车辆的损失是直接财产损失,完全在责任方应当赔偿的范围内,也在保险范围内。停车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5号)“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其他同诉请及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论意见:本案陈**未到庭,也未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不能证明其合法驾驶,而且王*是醉驾,我公司免除交强险与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说的我公司先予垫付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有法律依据的垫付赔偿,法律规定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先予垫付也只限于医疗费,不包括财产损失,故我公司不予赔偿。最高法的解释,是侵害人赔偿,应由陈**赔偿,而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投保单虽然显示只有交强险,但陈**是交强险、商业险一起买的,解释包括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13时40分许,王*醉酒后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豫PFD8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周口市建设路行驶至黄河故道桥西处时,与蒋**驾驶的违章停放在建设路黄河故道桥西的豫CD68XX(豫CG2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国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130814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PFD8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陈**,该车在发生事故之前,在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项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130814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王*驾驶的豫PFD8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陈**,该车在发生事故之前,在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项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洛阳鹏**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16000元;2、停运损失费:63000元;3、鉴定费:4000元,原告洛阳鹏**限公司按责任划分应得到的赔偿款为:58700元[(16000元+63000元+4000元-2000元)×70%+2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由于驾驶员王*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6700元,由被告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鹏**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58700元。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洛阳鹏**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陈**、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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