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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限公司诉马全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限公司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渠士安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封**限公司诉称,夏**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应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上述借款。当时原告与夏**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向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夏**已死亡,被告马**与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夏**与马**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本案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4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凤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追加马*凤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为借款纠纷,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借款人为夏**,夏**是借款人,夏**已经死亡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存在被告,合同中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原告应起诉担保人;夏**已经死亡,是不是他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该借款无法查明是否存在,该借款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是原告直接给夏**20万元,被告马*凤并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当中,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开封**限公司与夏**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借原告开封**限公司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付息办法为一次性现金支付,先付息后使用。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夏**应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否则,构成违约。若夏**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息或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借款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张**、张**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开封**限公司会计李**向夏**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991003500005992账户转账192400元。2014年9月22日当天,夏**为原告开封**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开封**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夏**于2015年1月1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条、中**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限公司与夏**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2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为192400元。关于借款本金,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息办法为一次性现金支付,先付息后使用且原告提供的书面转账凭证为192400元,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采信192400元。被告马**与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死后,被告马**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24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以下统称违约金)过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张**、张**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全凤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开封**限公司借款192400元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费用共计5820元。原告承担50元,从原告诉讼费中支付,被告马**承担57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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