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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安阳县崔家桥镇卫生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安阳县崔**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崔**卫生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崔**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0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救护车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于2006年7月4日原告将金杯救护车(车牌号为豫EB8152)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合同履行中除2008年5月份,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租金外,其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且被告现已将救护车出卖。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救护车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救护车租金十万元。3、被告归还原告金杯牌救护车一辆(车辆号豫EB8152)或赔偿原告车辆残值二万元。4、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卫生院辩称:1、该租赁协议系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违反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原告签订的,系王**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已花3万元将原告车辆购买,即使合同存在也已终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救护车协议,协议约定:“为了患者就医方便,由于工作需要,因为崔**乡卫生院资金困难,经协商,乙方租用甲方救护车一辆,租用条件如下:1、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每天200元。2、油修费、办证费用由甲方支付。4、未尽事宜,再行协商。”后原告将自行购买的金杯牌小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豫EB8152)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给付原告18600元租赁费,但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工作组调查,由王**交涉,原告郑**让其妹妹郑**于2008年3月13日将18600元交付到安阳县卫生局,后转付被告。2008年7月16日,原告以3万元将车卖于被告崔**卫生院,原告之妹郑**从被告处领取购车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另查明从2006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16日共741天每天200元计算共计148200元。原告主张租金1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一份、安阳县卫生局18600元收据一份、郑**收到购车款收据一份、证人王XX当庭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王**作为合同订立时被告崔**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协议违反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证据不足。但2008年7月16日,原告将车卖于被告,该租赁协议终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残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县崔家桥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租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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