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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贷款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驼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上刑二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于2009年3月26日冒用其弟张**的名字,以养鸡为由,提供担保人张**、张**虚假担保手续,从朱里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自己开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拒不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驼户籍证明,上蔡县朱*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张*军2009年3月26日贷款30000元的资料,证人张*军、刘*选、张*芳、黄**、张*平、张*伟、张*丽、张*杰证明,被告人张*驼供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建(文)字(2015)00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提供虚假的担保,从朱*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于2007年3月18日冒用其弟张*军的名字贷款15000元,因被告人张**支付了该笔贷款的利息后,更换了新的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应视为被告人张**已本息结清。故公诉机关再以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张**冒用其弟张*军名字贷款15000元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张**违法所得的30000元及其利息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蔡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朱*信用社。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朱*信用社扣发其工资,未按规定缴纳养老金,才未归还贷款,不是非法占有。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意见,本案系民间纠纷,建议宣告张**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关于张**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朱*信用社是否扣发工资及是否未缴养老金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而不是张**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并不归还的理由,故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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