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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周口市东**阳光宾馆将被害人董XX、杨XX晾晒的内衣偷走。

2、2015年8月5日,刘某某在阳光宾馆将董XX、杨XX晾晒的裙子、上衣、内裤偷走。

3、2015年8月6号23时许,刘某某在阳光宾馆将丁XX晾晒的短裙、T恤及内衣偷走。

4、2015年8月10日,刘某某在阳光宾馆进入被害人贾XX租住的房间,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卫生巾若干。该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是缺少父母关爱造成的,被害人已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被害人贾**的谅解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周口市东**阳光宾馆将被害人董XX、杨XX晾晒的内衣偷走。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董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X陈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阳光宾馆将董XX、杨XX晾晒的裙子、上衣、内裤偷走。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董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X陈述,证人丁XX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阳光宾馆将丁XX晾晒的短裙、T恤及内衣偷走。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XX陈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阳光宾馆进入被害人贾XX租住的房间,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卫生巾若干。该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贾XX,被告人刘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贾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XX陈述,证人王X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赃物照片、刘某某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贾XX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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