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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孔**、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米**、被告孔**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23日11时许,原告李**驾驶的由大庆路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豫PK84XX(临时)现代轿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送至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豫PK84XX(临时)号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76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孔**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方*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周口手外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进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五、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六、周口瑞**有限公司物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30元。证据八、车损鉴定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九、川汇区**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被扶养人计算依据。证据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与川汇区天天洗涤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待我公司核实,七日将结果告知法庭。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证据八、鉴定费及拖车费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原告应当提交工资单,以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否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孔**对原告李**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证据五、该证据是经由法庭委托,程序合法,认定结果是正确的,依法应当支持。证据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税务登记,能够充分说明与川汇区天天洗涤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是按月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依法应当支持。

被告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我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李**对被告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也能够说明发生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被告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补充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误工费未提供工资单,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本来是农村户口,其城镇户口是2015年12月4日补办的,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就是城镇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母亲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扶养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拖车费。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6月23日11时50分许,孔**驾驶豫PK84XX(临时)现代轿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李**驾驶的由大庆路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有被扶养人2人,母亲姚**1939年5月24日出生,其生育有6个子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孔**驾驶豫PK84XX(临时)现代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使用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孔**驾驶豫PK84XX(临时)现代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李**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004.47元;2、误工费12466元(3400元/月÷30天×110天);3、护理费4602元(28472元/年÷365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5、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6、伤残赔偿金50092.5元(2439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1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费1500元;9、鉴定费1230元;以上款项共计90844.97元。被告孔**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63.2元[(13004元+1770元+1180元-10000元)×80%],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608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0844.97元(包含被告孔**垫付的10000元)。

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86081.7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李**承担100元,被告孔**、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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