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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安阳**卫生院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安阳县崔家桥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崔家桥卫生院)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6年4月,被告为改善医疗水平开展各项业务,与原告经协商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从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一批医疗设备(含开展工作发生的改造房屋设施费用、租赁部分医疗设备费用),运行前期先付专家技术人员和甲方技术人员费用,总价值65万元整。2、从设备开始使用(临床第一例检查病人)当月正式付款。3、分期付款为每月支付,每月20日前将上月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4、每月还款额为:1-3年为甲方每月收入(不含卫生保健收入)的50-60%,4年后每月收入的40-50%。5、甲方在分期付款设备固定封顶金额前,只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不得将设备予以销售、转让、抵押、投资和其它侵犯乙方权益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2006年5月开始修整房屋、场地。2006年5月10日开始购进设备。至2005年12月底,共支付各项投资款690469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基于上述事实,现请求:1、依法解除200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2、考虑到设备已使用多年无法收回及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仅请判令被告支付其中的30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卫生院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一是被告人是与安阳市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司)签有《分期付款合同》,是两个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原告在四年多的时间里未向被告主张过,实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方**司不具备经营器械的资质,经营行为实属违法。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经职工代表签字,原告所诉投资设备价值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程序上严重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所诉投资69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濮阳**区医院医疗技术合作自2006年5月至2007年底,双方共同认定合作亏损为27万元。安**医院认亏18.9万元。医疗设备已归被告所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卫生院为改善就诊环境和提高医疗诊断水平,经濮阳**区医院杨**介绍原、被告协商,于2006年4月20日达成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1、甲方从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一批医疗设备(含开展工作发生的改造房屋设施费用、租赁部分医疗设备费用)。运行前其先付专家及技术人员和甲方技术人员费用,总价值65万元。2、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交付医疗设备和进行房屋设施改造。3、双方约定从设备开始使用(临床第一例检查病人)当月正式付款。4、分期付款方式:对总体设备投入,采用固定封顶金额。封顶金额包括设备成本(65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理风险利润(总计8万元)等,不限定付款期限。收完封顶金额,购买的设备所有权移交医院。……。”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即出资按排为被告修缮房屋及路面,同时陆续为被告购进医疗设备和用品。原告称共支出690469.50元,并提供了购货单据(二联单收据),时任崔**镇卫生院院长王**称医疗设备收到,卫生院未记帐也不清楚其价值多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单据亦不予质证。另查明,2006年5月,濮**区医院与被告签订医疗技术合作备忘录,2008年4月28日濮阳**区医院与被告又补充签订了“医疗技术合作协议”。2008年10月28被告与濮阳**区医院委托代理人杨**签订“崔**乡卫生院与安**医院合作以来亏损问题的处理”,双方共同认定合作亏损27万元,安阳地区院承担18.9万元,被告承担8.1万元。医疗器械、床单等评估价值18万元作为抵偿安**医院的亏损。证人杨XX出庭称,医疗器械、床单等系原告投入,该约定无效。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不申请对投入设备等进行价值评估,可能对其不利,原告表示不申请评估,自愿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投入的设备被告虽已收到,但由于原告不申请对交付被告设备等投入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其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入设备等款30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已越诉讼时效,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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