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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董**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董**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PLS877”轻型货车,顺S2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东风乡小*庄诊所西,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由谢*驾驶的“豫P28X66”小型轿车,造成“豫P28X66”小型轿车乘车人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送往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数千元,然而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过高,车辆拆装费2000元,应提供正式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PLS877”轻型货车,顺S2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东风乡小*庄诊所西,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由谢*驾驶的“豫P28X66”小型轿车,造成“豫P28X66”小型轿车乘车人董**、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乘车人董**、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013.73元、护理费1482元、误工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5935.73元。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作出“周*财评字(2015)01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豫P28X66”车辆损失价值为28636元,原告谢*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12月15日,二原告与中国大**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各项损失5500元、赔付原告谢*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谢*主张的拖车费、拆装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车辆把原告董**撞伤、把原告谢*驾驶的车辆撞坏,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此次事故经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的事故车辆“豫PLS877”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的赔偿责任,已由中国人寿**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董**医疗费5500元、赔偿原告谢*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原告谢*的下余车辆损失费用26636元、鉴定费用2200元,共计28836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谢*主张的拖车费、拆装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损失28836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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