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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与孟**,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6日13时53分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豫R7W103号小型客车,沿滨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滨保高速24公里300米时,因躲闪地面轮胎,致使车辆前部与左侧满大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F8540号小型客车右侧相撞,之后满大勇车辆失控打转并撞上护栏,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且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满大勇无事故责任。

被告张**驾驶的豫R7W10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6日零时至2016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施救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48665元、鉴定费2250元、拆解费4860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合计609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孟**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48665元、鉴定费2250元、拆解费48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

经原审法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

车辆损失费48665元;

评估费2250元;

拆解费4860元;

施救费1400元;

拖车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豫R7W103号小型客车,沿滨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滨保高速24公里300米时,因躲闪地面轮胎,致使车辆前部与左侧满大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F8540号小型客车右侧相撞,之后满大勇车辆失控打转并撞上护栏,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且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满大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驾驶的豫R7W10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太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张**赔偿。

车辆损失48665元,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佐证,予以支持。评估费2250元、拆解费486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南**支公司应予赔偿。施救费1400元、拖车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且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南**支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没有人伤,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张**赔偿原告孟**车辆损失46665元、评估费2250元、拆解费4860元、施救费1400元、拖运费1800元,合计56975元。三、被告张**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张**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金额为1332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被上诉人孟**的车辆损失数额6665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对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且没有维修发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拆解费4860元、托运费1800元明显错误,该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现上诉人有两张转帐票据,已向投保人支付部分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现被上诉人孟*鹏已有修车的票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满大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F854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孟**。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孟**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修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收据486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小型客车与满**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满**无事故责任,并判决由责任人张**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损车辆所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损失数额,因该数额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确定,且有天津市**修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收据,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的有力证据,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托运费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因间接损失免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已向投保人支付部分款项不同意向受害人赔偿,其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太**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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