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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肖**、肖*与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肖*诉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信达财产**信阳中心支公司(信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肖**、肖*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信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原告肖**、肖**的父亲、肖*的爷爷肖**骑电动车在正阳县大林镇肖湾路口与被告刘**聘用的司机司**驾驶的豫S73990临时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重伤,抢救19天后死亡。该事故经正阳**察大队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刘**除支付38000元抢救费外,以无能力赔偿为由拒绝赔偿。被告刘**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63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刘**已经为原告垫付38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信达财**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愿予以承担。但对原告下列主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全部过期,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运送尸体费,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肖**、肖**的父亲即原告肖*的祖父肖**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大林镇大林街南肖湾路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司**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S73990号临时号牌轿车(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2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肖**受伤。肖**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罗**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两肺挫裂伤、肺部感染;3、右侧肩关节脱位;4、两侧肋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12月1日,肖**经罗**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0978.2元,其中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8000元。该起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司**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司机司**驾驶的豫S73990号临时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

另查明:1、受害人肖**死亡时77周岁,生前系农业户口,其妻子早年死亡,生前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肖**早年死亡,原告肖*洋系其次子,原告肖**系其长女。肖**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肖*。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大林乡沿淮村委出具的证明、收条、罗**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刘**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案中,案外人司**驾驶豫S73990号临时号牌轿车与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受伤住院,并于2015年12月1日经罗**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车辆一方的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受害人肖**受伤、死亡造成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0978.2元;2、护理费,受害人肖**住院治疗19天,三原告按照二人的护理标准主张计算护理费用,但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一人标准予以支持490.2元(9416.1元÷365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款19402元(38804元/年÷2);6、死亡赔偿金,肖**死亡时年满75周岁,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5年标准计算为47080.5元(9416.1元/年×5年);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信达财**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各项因素,酌情支持35000元,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出租定额发票且有连号现象,被告信达财**支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但考虑到因肖**死亡结合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停尸、运尸费用2600元,有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信达财**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10、三原告主张受害人肖**的电动三轮车辆损失3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10项共计148500.9元。

本院综合认定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500.9元,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被告刘**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6572.7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5572.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1928.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刘**车辆一方应当承担19156.92元(31928.2元×60%),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以上合计135729.62元,三原告主张其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为三原告垫付的38000元,可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肖**、肖*各项损失共计116572.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肖**、肖*各项损失共计19156.92元;

三、驳回原告肖**、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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