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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聚众斗殴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邓**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夜,丁某某与喻*(以上二人己判刑)因其双方父亲发生纠纷赶到案发现场,随后丁某某打电话纠集彭*(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来到现场并与喻*发生厮打,喻*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鲁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凶器来到现场,在正阳县六小门口东西水泥路上,双方持刀、钢管进行互殴。期间,丁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将王**和赵某某砍伤。经鉴定,王**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原判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罗**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供述、被害人王**、赵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喻A、陈*、郭A、鲁某某、张*、丁A、贺A、陈*、丁某某、喻*、张*等人证言,(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495)号、495-1号、第(551)号、5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罗**上诉称,原判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罗**为主犯,未认定罗**行为属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罗**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罗**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一审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罗**行为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建议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罗**及其辩护人称应认定罗**为从犯的意见,经查,罗**在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出庭检察员及罗**辩护人称罗**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罗**虽系主动投案,但其投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直至一审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出庭检察员及罗**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罗**及其辩护人称罗**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对罗**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罗**当庭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等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对罗**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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