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被告郭**、中国人**份有限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被告郭**、被告中国

人民财产**乡市分公司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郭**驾驶“豫PA5053”小型轿车,顺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子路口将自南向北等待过路口骑三轮电动车的王**撞倒,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暂定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我承担。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3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我方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郭**驾驶“豫PA5053”小型轿车,顺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子路口,将自南向北等待过路口骑三轮电动车的王**撞倒,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受伤后被送至郸**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用11972.66元、检查费用908.5元,合计12881.16元。此次事故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三轮电动车)1500元。经郸城**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A5053”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王**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岁,其在逸品香山**务中心务工,月工资2400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数额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赵**北京中**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4800元,护理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240元(2400元÷30天×28天)、护理费4480元(4800元÷30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工作证明6个月工资单、护理人员赵*工作证明6个月工资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驾驶车辆把原告撞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事故车辆“豫PA505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820元(含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44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81.16元(含下余医疗费2881.16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郭**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88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4281.16元,被告郭**垫付的2300元从此赔偿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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