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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洋,被告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14时40分许,薛*驾驶豫RDG020号小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薛*驾驶的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32106.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买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4时40分许,薛*驾驶豫RDG020号小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7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于2015年7月5日在南阳市医源堂门诊部治疗。

原告王**与2015年7月15日在河南**骨医院检查,诊断证明记载:尾椎脱位。原告王**于当日在南阳市宛**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8.58元。

原告王**与2015年7月16日在南**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尾骨末节半脱位,复合外伤。原告王**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291.0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半年。

原告王**住南阳市卧龙区永安路9号,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薛*驾驶的豫RDG02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00时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同时被告薛*驾驶的豫RDG02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00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为RDG020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09.6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又因原告王**仅请求4678.76元,应当按照原告实际请求的数额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住院3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960元。3.营养费。原告王**住院32天,故营养费计算32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96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王**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13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王**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及误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132u003d10560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王**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2天,本院认定原告王**的护理天数为32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王**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王**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2天,即28472元/年÷365天×32天u003d2496.18元;6.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9754.94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6598.7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56.1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共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19754.94元。原告王**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薛*承担。因原告王**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19754.9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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