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中国太平**司南阳分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上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李**驾驶豫R轿车沿淅西路由西峡县城向淅川县方向行驶至上集镇槐树洼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面颊血肿;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9253.44元。原告程**住院期间被告李**垫付医疗费6280元。原告程**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维修费用为2365元。被告李**所驾驶车辆豫R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程**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李**的豫R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该车解除扣押。

上述事实,有西峡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豫R轿车与原告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无责任。被告李**将车辆交由被告李**驾驶,但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李**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豫R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程**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925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3天u003d4650元;3、营养费10元/天93天u003d930元;以上三项共计14833.44元。4、误工费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93天u003d6214.80元;5、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93天u003d7254.50元;6、交通费572元;以上三项共计14041.30元。7、车辆损失费2365元;被告太平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10000元+14041.30元+2000元)u003d26041.30元。超出部分[(14833.44元-10000元)+(2365元-2000元)]u003d5198.44元由被告李**承担。因被告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8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程**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6280元-5198.44元u003d1081.56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41.30元,原告程*超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1081.56元。二、驳回原告程*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财**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多承担被上诉人程*超误工费4210元错误。结合被上诉人程*超的伤情,其误工天数不应超过30天,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原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93天明显不合理。2、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多承担护理费4914元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日费用清单,其住院天数与医疗费支出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也未予以核实。保险公司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程*超的伤情,护理期限应当以30天为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超答辩称:被上诉人程*超住院93天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是眼睛,其视力减低原因待查,有诊断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需要人护理。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垫付了部分费用,在被上诉人程*超住院期间曾经去过两次,未见到程*超。修理费过高,护理费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应依法核实被上诉人程**的实际住院时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程*超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西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西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均显示需专人护理,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