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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英格索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赵**因与被申请人英格索兰中**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0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均,被申请人英格索兰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5月31日,一审原告赵**起诉至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我于1970年12月进入洛阳制冷机械厂(下称制冷厂)工作,1994年12月制冷厂与美国哈**合资成立洛阳**有限公司(下称哈**)。自1995年2月起,与哈**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是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2004年12月21日我和其他80余名员工突然接到哈**单方通知提前解除合同。迫于无奈,我只好在哈**事先拟好的解除合同通知上签字,与哈**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2月8日,哈**将我的解职费打到我个人账户(解职费16921.90元,离职奖励金3012.67元)。根据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哈**应付给我补偿金32340元和额外补偿金10618.90元。我于2005年3月8日申请仲裁,但仲裁机关没有支持我的申请。请求判令:1、撤销高新老仲案字(2005)第26号仲裁裁决书。2、哈**支付我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共计30433.92元及离职奖励金。哈**辩称,赵**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法院应予驳回。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非提前解除,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0年12月赵**进入制冷厂工作。1994年12月制冷厂(中方)与美国哈**(外方)合资成立洛阳哈**制冷有限公司,1995年2月起赵**与哈**连续签订有劳动合同。2004年2月4日,哈**(甲方)与赵**(乙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主要载明:第二条,本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第五条第十二项,按合同第八条三款2、4、5、6和第八条四款2、3、5项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乙方在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标准为: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10年以上的,前10年仍按上述标准执行,从第11年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第八条,一、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如双方同意续订,应签署续订合同。二、甲方由于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并签订变更合同。三、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合同期满,乙方不愿续订合同的。第十二条,本合同若有甲、乙双方聘用关系方面的未尽事宜,国家或公司有规定的,按国家和公司的规定执行;国家和公司未规定的,甲、乙双方可协商补充。第十四条,一、如果甲方终止本合同,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失业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等手续。二、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等。2004年7月9日,哈**企业原投资主体的制冷厂的股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英格索**有限公司收购。2004年12月21日,赵**收到哈**通知函,该函主要载明:本函遗憾地通知您,自2005年1月31日起,您与公司的聘用关系即行停止。您在本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04年12月2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和公司政策,您将收到人民币16921.90元(税前)的解职费(不包括离职奖励金,您所能享受的离职奖励金标准详见您的离职奖励金申请表)。同时,赵**签收了哈**的《离职奖励金申请表》,奖励标准主要载明:1、接到公司通知当天即与公司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奖励金(税前)为基本补偿金*0.25;2、接到公司通知后第二天……基本补偿金*0.15;3、接到公司通知后第三天……基本补偿金*0.05;4、三天后与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此奖金待遇。赵**在该表回执上签名载明:在下午7点之前请将以下回执联交人力资源部。致哈**公司人力资源部:本人已仔细考虑过,并作出如下答复:接到公司通知当天即与公司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日,赵**在哈**提供的《离职证明》中“同意并接受以上约定员工签字栏”签字,双方约定栏内主要载明:离职原因:合同到期;责任约定:2、公司和本人均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至此赵**即离开哈**公司岗位。2005年2月8日,赵**收到哈**打到其个人账户上解职费16921.90元和离职奖励金2775.55元时,认为哈**补偿的解职费应按解除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计算,即于2005年3月8日向洛阳**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哈**补发补偿金20289.32元;2、补发额外补偿金10144.66元;3、仲裁费由哈**承担。2006年2月6日洛*老仲案字(200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2005年元月哈**虽然没有给赵**提供工作岗位,但是哈**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给赵**足额支付了工资,并给赵**缴纳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有效期2005年1月31日,赵**实际上在2005年2月8日才收到解职费,仲裁时效应从此算起。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且已部分履行。综合各方面情况,裁决如下:1、不支持赵**的仲裁请求。2、仲裁费120元由赵**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赵**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问题。因本案赵**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时效内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最**法院《对**动部的答复》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故赵**的该项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关于赵**在诉讼中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未经仲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由于赵**变更追加请求的数额,属于赵**对哈**给付解职费的数额计算方法问题,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还是哈**提前单方解除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满是2005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前的2004年12月21日,哈**以书面形式通知赵**将于合同期满日终止合同,同时又发给赵**《离职奖励金申请表》,赵**即于当日在该申请表回执上签字,作出了选择,接到公司通知当天即与公司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日赵**在哈**出具的离职证明中签字同意接受因合同到期终止而提前离职,哈**将赵**在合同期满前的2005年1月份工资支付给了赵**。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是期满前,哈**明确表示不予期满后续订合同。赵**所称是哈**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争议解职费具体计算的依据及方法问题。本案双方所称解职费的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哈**给赵**支付的补偿金、2005年1月份工资、档案管理费三部分组成。双方一致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无异议,证明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哈**依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义务,赵**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追加补偿金和支付额外补偿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赵**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赵**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劳动合同是终止而非解除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期满是2005年1月31日,哈**在2004年12月21日向我下发通知函,违反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哈**是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动部对外资、合资企业的职工工龄计算有明确规定,原审把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企业实际工作年限中的本企业认定为哈**,并排除我依法请求补偿金的正当主张错误。三、原审对解职费的认定错误。解职费不是法律规定,是哈**对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给我的补偿。四、原审认定我在离职证明等三份文件上签名,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哈**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哈**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还是提前单方解除的问题,在哈**向赵**下发的通知函中,哈**明确告知:自2005年1月31日起,您与公司的聘用关系即行停止。您在本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04年12月21日。由此可以看出,哈**虽然是在合同期满前的2004年12月21日向赵**下发了聘用关系即行终止的通知函,但在该函中哈**明确表示是在200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聘用关系即行停止,不再与赵**续订合同,并非是在2004年12月21日就与赵**解除劳动合同。在离职证明中,赵**选择的离职原因也是合同到期。在离职奖励申请表中,赵**选择的是接到公司通知当天即与公司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结合通知函和离职证明的内容,也应认定是赵**同意是与哈**终止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从2004年12月21日起赵**即离职不再提供劳动,但哈**仍然按照劳动合同支付了赵**剩余合同期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已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哈**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八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也没有包括第二十三条的情形。所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随之消灭,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没有进行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方案予以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十二款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不予续订时,应按乙方(赵**)在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每满1年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合同条款中本企业应为哈**,赵**要求按照本人工龄计算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对赵**进行的补偿符合劳动合同和离职奖励申请表的约定。综上,本案是哈**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前通知赵**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哈**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赵**认为是哈**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及哈**没有按照约定足额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7)洛*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0元,由赵**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我在哈**工作已连续超过十年,我向哈**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哈**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得无故解除。所以,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除了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我的工龄应该从制冷厂开始连续计算,按照连续计算后的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哈**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哈**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31855.70元。哈**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而非提前解除,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了其他奖励金,不应再向赵**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其要求将其在制冷厂的工龄计算进补偿金工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赵**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洛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注销,哈**与英格索兰**有限公司(下称英**公司)合并,合并后英**公司继承哈**的全部资产以及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19日通知英**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纠纷,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还是单方提前解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哈**在合同期满前的2004年12月21日向赵**下发了聘用关系即行终止的通知函,该函虽然要求赵**于当天离职,但是并不是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而是明确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0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只是在此期间内赵**不需要向哈**提供劳动,而哈**则在赵**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原赵**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标准给其发放工资,并交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哈**也明确表示双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故双方的劳动合同系期满自行终止,而非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劳动关系随之消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进行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赵**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要求哈**给予经济补偿,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根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赵**要求其工龄从制冷厂开始连续计算,并且按照连续计算后的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其请求的补偿金没有法律根据,故其该请求亦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哈**合并到英**公司后,英**公司已继承了哈**的全部资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中哈**的所有权利义务依法均应由英**公司承受,英**公司亦应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英**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洛*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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