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邵*、河南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与被申请人河南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法院查封的位于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号的房产系恒**司于2012年1月18日以43888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013年7月17日刘某某将该房产以805000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恒**司对双方的转让予以认可,并在房款收据上加盖印章确认。因恒**司的内部问题导致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虽登记在恒**司名下,但房屋是异议人购买并占有使用至今,请求解除查封。异议人提供有2012年刘某某购房收据、2013年7月17日加盖有恒**司销售专用章的转让书、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证明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我院在执行邵*申请执行恒**司的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恒**司名下位于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号的房产一套,案外人朱*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号的房产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恒**司名下,我院依法查封该套房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异议人称该房屋为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如对房屋主张所有权,应通过异议之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朱**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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