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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贺**返还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与巴**原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8月巴**曾三次向法院起诉与贺**离婚,2010年5月6日,双方调解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分割均表示案外协商处理,贺**没有提供其与巴**关于诉争房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处理的证据,且巴**称该房产是借用其姐姐刘*的。刘*系巴**的姐姐,刘*持有的房产证号为:巩房权字第××号的房产位于巩义市惠民巷8号付16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是由登记时间为1995年3月11日,位于巩义市××环路,所有权人为刘*的房产变更而来。2011年8月,贺**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贺**称刘*的房产已经卖给贺**,贺**也支付了价款80000元,但贺**不能提供买卖协议,也不能提供支付价款的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贺**不能提供与刘*关于房屋买卖的证据,也没有合法占有的依据,后因贺**结婚,贺**将房屋交由贺**居住,该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刘*,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占有的合法性。因此贺**、贺**应归还刘*所有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巩义市惠民巷8号付16号(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巩9501005759号)的房产一套返还刘*。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的费用由刘*、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与真实性不符。巴**称该房屋是借用其姐姐刘*的,但一直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此案件中也未对真实性做任何的调查,贺**持有的房产是其自己出资8万元从刘*手中购买,现该房屋贺**也一直未在其中居住,刘*向法院提供的房产登记手续与贺**手中所持的房产登记手续也与事实不符。补充上诉理由:1、贺**居住房子和刘*诉请房子不是同一套房子。2、若按刘*所述,巴**与贺**2008年已搬离涉案房屋,双方亲戚关系不复存在,在长达五年后才要求贺**搬离房屋不符合情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刘*在巩义市有套房子,由于他们没有房子让刘*妹妹暂住的,离婚后刘*一直在要,但是他们没有搬离。

贺**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贺**与儿子贺**在巩义市区没有房子,所以刘*将位于巩义市惠民巷8号付16号的房子借给贺**与妻子(刘*的妹妹巴**)、儿子贺**居住。该房屋房产证显示所有权人是刘*。在贺**与妻子离婚后,刘*要求贺**与儿子贺**搬出该房屋,但贺**与儿子贺**长期在此居住,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现刘*主张返还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贺**上诉称已出资8万元从刘*手中购买,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刘*所持的房产证原件丢失,后又补办了房产证显示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巩义市惠民巷8号付16号,虽然与贺**所持房产证位置面积不符,但应以刘*所持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位置为准。因此不存在双方争议的非同一套房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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