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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阴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三星N9002手机、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未归还。双方于2015年4月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红包约25700元及三金。随后,双方就结婚事宜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决定解除婚约。原告随即要求被告返还物品及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三星N9002手机一部、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合计6788元;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星N9002手机和苹果ipadmini属于双方在恋爱期间互相赠予的礼物,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也不是被告索要的物品,是原告为了表达爱意自愿购买的。从原、被告相识时间看,从2014年3月到2015年4月订婚,时间已一年多。三星手机是2014年7月30日原告看到被告的手机丢失而赠予被告的,苹果手机是春节前一个月原告作为节日礼物赠送给被告的。当时双方并没有以结婚为目的,作为结婚的条件要求原告购买以上物品。以上物品是双方恋爱期间所赠予的物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2、因为原告的过错,原告的父亲到被告家中要求解除婚约,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已经将原、被告订婚时的彩礼、三金退还给原告的姐姐,并且原告给被告也出具了证明。当时媒人、双方父母和原告的姐姐王**都在场。返还彩礼后双方再无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阴历三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巩义市城区享信通讯城购买三星N9002手机一部,价值3900元。因被告手机丢失,原告遂将该部手机给予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888元。后原告又将该台电脑交给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4月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被告订婚彩礼17000元和三金,又给被告包红包大约7000元。订婚当天,被告方给原告包红包2200元。后原、被告就结婚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遂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17000元和三金,原告姐姐王**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将彩礼返还完毕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原、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便将订婚彩礼17000元和三金返还给了原告。三星N9002手机一部和苹果ipadmini电脑一台系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购买后给予被告使用的物品,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该两项物品赠予给自己,但是根据物品价格、日常生活经验,该两项物品应是原告在交往过程中为增进双方感情而赠予被告的物品,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星N9002手机一部和苹果ipadmini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订婚当天,原告方给被告包的红包,系以结婚目的而给予的钱款,属于彩礼的范畴。根据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方互相给予对方包有红包,对双方给对方所包红包的金钱数额相互抵销后,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四千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减半收取九十三元五角,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六十九元,被告刘某某承担二十四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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