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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葛长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来因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徐**于2015年4月1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来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473元(包括医疗费2898.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215元)。山**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葛*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来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墙南村拥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当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依简易程序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中心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膝关节积液(积血);2.左侧股骨内、外侧髁骨损伤,周围软组织挫伤,请结合临床;3.提考虑左侧股股内侧髁骨骨折,建议CT扫描明确;4.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原告经几次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28.02元。

该院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交通事故后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特检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工作。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建筑业的平均收入为3431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该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辩解原告可能是因为遭受其它伤害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葛*来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979.61元、误工费5922.17元、护理费1635.53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徐**负担411元,被告葛*来负担176元。

上诉人诉称

葛长来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愿意承担当天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的腿部受伤并进行外固定,应当在当天检查治疗,为何要在17号、18号再检查治疗,这期间不排除被上诉人是因其他原因所致,故2014年10月15日以后的治疗花费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如果有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014年10月15日当天的医疗费用33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受伤当天之后的几次检查治疗的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是从事重体力的建筑工,有××变从而引发的关节积液。其受的损失不需要外固定,另不存在误工和陪护费用,所以不需要承担。被上诉人称,对方应当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葛长来负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葛长来给徐**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葛长来上诉称徐**2014年10月17日、18日的检查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葛*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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