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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开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英诉被告魏*、开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开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朋友边**介绍,魏*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4月14日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100000元,并以其开办的开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和借据,两次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逾期加收利息3%。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第一笔借款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第二笔借款付了六个月的利息9000元,余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月利率4.5%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开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4月14日,开封**有限公司两次以项目工程建设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和借据,两次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逾期加收利息3%。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开封**有限公司支付了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了第二笔借款三个月的逾期利息4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开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开封**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魏*作为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4500元逾期利息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包含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至清偿该笔借款之日的利息,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扣除4500元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开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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