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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一**限公司与洛阳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一**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康**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一**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康**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锡一**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除盐水箱柔性浮顶两套,单价9.5万元,合同总价款19万元;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施工地点哈平南电厂并负责安装;原告施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三天内预付货款的50%,在安装完成或者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剩余货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除盐水箱柔性浮顶送至哈平南电厂并现场安装,被告支付货款的50%即9.5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到施工现场验收,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剩余的9.5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5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303元(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康**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合同一份,证明(1)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买卖)合同;(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柔性浮顶两套,合同总价款19万元,原告将货物送至哈平南电厂并负责安装,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后三天内预付合同额的50%,安装完成经监理或者需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50%;(3)合同签订时张**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三、完工证明,证明安装完毕后,被告方代理人张**于2013年9月5日现场验收,并出具合格证明。四、银行贷款利率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无锡一**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洛**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柔性浮顶(单层膜式)两套,水箱直径1500m3,单价9.5万元,合同总价款19万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负责送至需方现场(哈平南电厂);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后三天内预付合同额的5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经监理或者需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50%……。”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除盐水箱柔性浮顶送至哈平南电厂并现场安装,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货款9.5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到施工现场验收,并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兹有无锡一**限公司在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中安装2台1500m3除盐水箱的浮顶工程,现已完工。”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一**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康**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除盐水箱柔性浮顶,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的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7303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一**限公司偿还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03元。

若被告洛阳康**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346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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