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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王*、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韩**与被上诉人乔*、邓州市彭桥镇二初中(以下简称彭桥二初中)、刘*、刘**、张**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与及其王*、韩**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人乔*的法定代表人乔清党,被上诉人刘**、张**及其与刘*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彭桥二初中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乔*是被告彭*二初中的学生,是寄宿生,即吃住学习等都在学校;2014年5月12日早上8点多,在预备钟后上课钟响之间,被告刘*手执彭*二初中所有的木制三角板与被告王*戏耍时,刘*用其三角板不慎致伤站在身边的原告乔*的左眼,后彭*二初中采取积极治疗措施,将原告拉至邓州市检查治疗,后原告多次去南阳、郑州医治,花去医疗费38302.15元及相应的车费、住宿费,其间彭*二初中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刘*、刘**、张**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王*方至今未支付分文,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原、被告间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刘*在与王*戏耍时,不慎致伤原告,实为不妥,但致伤原告的行为人或其监护人,或与其有关联的当事人,单位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是被告刘*直接致伤,应承担主要过错,与刘*戏耍的王*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系被告彭*二初中的寄宿生,且致伤原告的三角板是被告彭*二初中的,故彭*二初中明显有管理上的失职失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预备钟响后应做一些课前准备工作,不应闲站在教室外,对自身准备上课没有意义,亦有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综合评定各方承担过错的比例应为:原告乔**10%,被告刘*40%,被告彭*二初中30%,被告王*20%。原告乔*的损失及赔偿标准数额如下:1、医疗费38302.15元;2、护理费70元/天60元=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元;6、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但现未更换,未产生任何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以上1-8共计144830.95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原告乔*承担144830.95元10%=14483.10元,被告刘*、刘**、张**承担144830.95元40%=57932.40元,减去已付50000元,应承担7932.40元;被告彭*二初中承担144830.95元30%=43449.30元,减去已付15000元,应承担30326.04元;被告王*、王**、韩**承担144830.95元20%=28966.2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刘**、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人民币7932.40元;二、被告邓州市彭桥镇第二初级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人民币28449.30元;三、被告王*、王**、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人民币289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刘*、刘**、张**承担1600元,被告彭桥镇二初中承担1200元,被告王*、王**、韩**承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王**、韩重阳上诉称:原审漏列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王*并没有与刘*戏耍,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的危险行为,与乔*的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未收到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未漏列被告,学校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审依照法定程序邮寄送达相关手续,程序合法。原审划分赔偿比例适当,上诉人与刘*相互追逐,并说有挑衅的话,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乔*答辩称:开庭手续法院已经邮寄送达,责任比例划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彭桥二初中答辩称:上诉人是否收到开庭手续,答辩人不知情。校方责任险原审中并未提起。刘*与王*的行为系突发性行为,学校无法预防,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原审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王*于上课前在楼梯内追逐戏耍,被上诉人刘*手执三角板致被上诉人乔*左眼伤残,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追逐戏耍,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桥二初中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考虑各方过错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称自己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乔*受伤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应追加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学校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且无证据证明学校投保了该险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王**、韩重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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