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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赵**在虞城县闻集乡郭老家村因买西瓜与该村村民郭**发生争执,赵**用钢管将郭**腰部打伤。经鉴定,郭**的伤系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赵*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赵*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赵**在郭*甲处购买西瓜。次日中午,赵**以购买的西瓜不熟为由与郭*甲发生争吵,后赵**打电话让赵*乙前去,双方发生厮打。赵**用钢管将郭*甲打伤,赵*乙用木棍将郭*乙打伤,刘*乙被人用木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甲右侧第6、7肋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郭*乙左膝关节处片状皮下出血伴活动受限,被害人刘*乙左大腿及左臂片状皮下出血,均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二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4月1日,赵**的妻子娄*与郭*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郭*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0000元,郭*甲对赵**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9月10日,赵**到夏邑县公安局桑固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持钢管将郭*甲打伤的事实经过。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郭**、刘*乙、郭**的陈述,证人王*、赵**、沈*、刘*甲、娄*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夏邑县公安局桑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初字第144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辩护人关于赵**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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