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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联保协会与河南**限公司、河南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联保协会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建**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诚食品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业材料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凯瑞达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诚食品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业材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凯瑞达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华诚食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截止到2015年7月4日,被告华诚食品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23万元。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华诚食品应支付原告利息138000元。被告建业材料、凯瑞达化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36.8万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顺延计算),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等催收费用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诚食品辩称,欠款是事实,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及催收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建业材料辩称,给被告华诚食品担保是事实,时间太长,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凯瑞达化工辩称,该公司是一般保证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2014年10月27日借款联保合同、借款借据、2015年7月4日彭*出具的欠条、2015年4月10日还款协议书各一份。

、借款联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出借方

为夏邑**联保协会,借款人为河南**限公司,联保人为河南建**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合同违约责任第6条第(4)项约定,发送律师函催收借款,借款人应向催收方支付每日100元催收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支付。

(2)、欠条内容:“欠条,截止到2015年7月4日,彭*共欠夏邑**保协会本金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00),利息壹佰贰拾叁万元,本息合计叁佰伍拾叁万元(353万),借款人彭*,身份证号××,2015.7.4。”

(3)、2015年4月10日的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出借人为德瀚企业,借款人为华诚食品,保证人为建业材料、凯瑞达化工,借款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出借人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截止目前仍没有还款,经各方协商,再次达成如下协议:其中200万元,出借人同意借款人于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下余150万元,出借人同意借款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保证人继续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上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印章和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保证人一栏有河南建**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商丘**有限公司单位印章,有商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署名,且署名上有指印。

原告用以被告华诚食品向原告借款,被告建业材料、凯瑞达化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华诚食品尚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利息123万元,合计35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催收的花费应由被告承担。

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服务名称律师服务费,合计72100元。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催收借款花费律师服务费的情况。

3、2014年11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德瀚企业,乙方为华诚食品,乙方欠甲方35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至今没有偿还,现甲方再给乙方七天的宽限期;如果七天之内乙方再不能还款,乙方自愿用其位于龙湖××东区南门,门西旁三间门面房(门面招牌为“华诚食品-夏邑县**助担保协会”)以市场价值抵债,下余欠款乙方继续偿还;乙方也可以在七天内自行出售上述房屋,但所得款项必须用于偿还甲方借款。

原告用以证明双方进行了一次协商还款。

4、2015年4月2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彭*,乙方为德瀚企业,甲方于2013年8月份从夏邑**限公司预购商品房三间两层,办理了预告登记,之后甲方又以中国**县支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现双方自愿达成:乙方代替甲方偿还中行夏邑支行下余欠款本息,甲方将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全部转移给乙方所有,抵消甲方欠乙方的欠款120万元;甲方对乙方的下余欠款353万元继续偿还。甲方签字为彭*,乙方签章为德瀚企业。

原告用以证明双方进行了一次履行债务。

被告华诚食品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但约定的支付律师费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

被告建业材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担保期间,同时不承担证据2中的律师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

被告凯瑞达化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建业材料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诚食品、建业材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凯瑞达化工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11月10日借款延期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德瀚企业,乙为华诚食品,丙方为建业材料,乙方2014年10月27日向甲方借款叁佰伍拾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提出申请延用。经双方协议:此笔借款叁佰伍拾万元,加利息175000元,加175000元的利息8750元,合计叁佰陆拾捌万叁仟柒佰伍拾元(¥3683750.00),延用一个月,到2014年12月10日偿还;原借款联保合同继续生效,到原借款人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终止。

被告凯瑞达化工用以证明其公司没有在延期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对此协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诚食品、建业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凯瑞达化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借款通过发送律师函方式进行催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律师服务费票据,本院对此组证据暂不予确认。

被告凯瑞达化工提交的延期还款协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德瀚企业与被告华诚食品、建业材料、凯瑞达化工签订借款联保合同,被告华诚食品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建业材料、凯瑞达化工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诚食品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后申请延用借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诚食品、建业材料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叁佰伍拾万元,加利息175000元,加175000元的利息8750元,合计叁佰陆拾捌万叁仟柒佰伍拾元(¥3683750.00),延用一个月,到2014年12月10日偿还;原借款联保合同继续生效,到原借款人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终止”。借款延期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诚食品重新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再给被告华诚食品七天的宽限期;如果七天之内被告华诚食品再不能还款,被告华诚食品自愿用其位于龙湖××东区南门,门西旁三间门面房(门面招牌为“华诚食品-夏邑县**助担保协会”)以市场价值抵债,下余欠款被告华诚食品继续偿还;被告华诚食品也可以在七天内自行出售上述房屋,但所得款项必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华诚食品并未按协议约定执行,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其中20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华诚食品于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下余15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华诚食品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保证人继续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协议上保证人一栏有河南建**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商丘**有限公司单位印章,有商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署名,且署名上有指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华诚食品并未按协议约定执行,2015年4月21日被告华诚食品的法定代表人彭*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代替彭*偿还中**支行下余欠款本息,彭*将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全部转移给原告所有,抵销被告华诚食品欠原告的欠款120万元;彭*对原告的下余欠款353万元继续偿还”。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履行。2015年7月4日被告华诚食品的法定代表人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截止到2015年7月4日,彭*共欠夏邑**保协会本金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00),利息壹佰贰拾叁万元,本息合计叁佰伍拾叁万元(353万),借款人彭*,身份证号××,2015.7.4。”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诚食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诚食品提供了借款,被告华诚食品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华诚食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华诚食品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诚食品应予偿还。

原告与被告华诚食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此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162天,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78000元(3500000元×2%÷30天×162天);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4日共计165天,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53000元(2300000元×2%÷30天×162天)。以上借款利息合计631000元,被告华诚食品应予偿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进行了催要借款,原告要求的律师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4月10日还款协议上保证人一栏有被告凯瑞达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张**的署名,同时署名上有指印,被告凯瑞达化工的法定表人张**否认系自己书写的,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鉴定,其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凯瑞达化工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2015年4月10日的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建业材料和凯瑞达化工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系各方对借款合同的另行约定,保证期间应另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建业材料和凯瑞达化工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建业材料、凯瑞达化工约定了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但2015年4月10日的还款协议对保证的范围、保证份额未约定,被告建业材料、凯瑞达化工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建业材料、凯瑞达化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诚食品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联保协会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631000元,共计2931000元(以后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

二、被告河南建**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南建**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夏邑**联保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28777元、原告夏**联保协会负担7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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