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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与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与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地址确认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地址确认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董**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68-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董**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仁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模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模板,规格1220×2440×12(大板),单价64元/张;规格915×1830×13(小板),单价43元/张;数量以实际收条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付总金额的三分之一,总金额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销售模板大板800张,小板1000张,总计货款为94200元。被告收到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200元,并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30日,并已实际交付货物,约定单价大板每张64元,小板每张43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为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模板款。2、收条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模板大板800张,小板1000张,折合货款9420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

被告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没有到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董**购买原告荣**大模板800张,小模板1000张,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6月30日,为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董**与原告荣**补签了《模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规格1220×2440×12,单价64元/张,规格915×1830×13,单价43元/张;数量以实际收条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付总金额的三分之一,总金额三个月内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荣**与被告董**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模板,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欠款,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虽然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9月28日,因其逾期没有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荣**模板款94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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