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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被告河南**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在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中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重油,作为被告生产沥青混合料的材料之一。约定每吨重油单价3750元,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卸货,并按被告现场地磅作为原告送货数量,并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现场签字作为生效条件。检验标准由被告指定人员现场提取试样检验。结算方式以原告方供应经甲方确认的供货数量每300吨结算一次,在不满足被告方规定的结算期间内被告方拒绝支付乙方提出的一切费用要求。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在2012年11月27日供应重油满300吨时,被告本应按照约定于当日支付第一笔货款1125000元,然而被告仅仅支付了150000元,严重违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到2012年12月29日共向被告供应了17次总计566.09吨重油材料,材料款合计2122837.5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以5次共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和暂计利息损失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2,剩余的利息损失及罚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完毕应付款项及利息及罚息之日止。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郑州**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

证明原告经营资质。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4,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5,原被告材料购销合同。

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6,被告收料单17份。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料及数量。

7,被告支付材料款凭证。

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及数额。

8,工商档案。

证明被告与收料单位、付款单位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证据5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意见为1、收料单是南阳市工程处开出收料单,并非被告项目收料单;2、所提供的收料单均未有收料专用章。对收料单证明的方向不明确,因此与被告无关。证据7针对原告提供的凭证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所提供的凭证均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诚达**公司是付款人,不能表明与被告有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持有异议,三个单位均为独立法人主体,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1、2、3、4、5、7、8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6组证据,收料单均由被告收料员签名,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部供应重油,每吨重油单价3750元,计量方法以乙方在甲方指定位置卸货,并按甲方现场地磅称重确定乙方到货数量,现场计量数量以甲乙双方代表现场签字作为生效条件,结算方式为乙方供应经甲方确认的数量每300吨结算一次(供货结算数量不累计)乙方负责提供发票及银行账号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均在购销合同后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重油共计324.03吨,应向原告支付300吨货款共计1125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了150000元。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重油34.04吨、35吨、35.58吨、35.64吨、35.06吨、35.82吨、30.92吨,合计242.06吨,被告方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650000元。后被告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也不支付货款,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重油货款并自2012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至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供应重油共计324.03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300吨货款共计1125000元,但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150000元,下欠975000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300000元,下欠675000元。至2012年1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重油242.06吨,被告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675000元及第一次结算后下余的24.03吨货款及后续供应的242.06吨货款共计997837.5元。后被告分三次又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300吨结算一次,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被告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应当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中**)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郑州**有限公司重油款1472837.5元及利息(其中975000元重油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止、675000元重油款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797837,5元重油款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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