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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吕**有私家车一辆,车主登记的是吕**之名,车号为豫AF0(D)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期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3月19日,原告的丈夫张*驾驶豫A×××××号车由邓州老家返回郑州,途中当车沿231线行至青华桥西60米处,与豫R×××××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和该厢式货车司机窦**受伤,由120救护车将两人送南阳**附属医院救治。窦**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38天。其发生费用如下:(1)住院费:3907.64元;(2)误工费:月3500元×3.5个月u003d12250元,其受雇单位证明其实际误工三个半月(含住院时间);(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8天u003d1900元;(4)营养费:每天30元×38天u003d1140元;(5)护理费:一人每天90元×38天u003d3420元;(6)修车费:张*赔(付)豫R×××××厢式货车车主修车费2515元。上述费用合计25132.64元。当时因张*还有××需治疗,故全权委托同学刘*在南阳处理该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2013年4月10日,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当日,在交警主持下,张*与窦**达成和解协议,张*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18515元(含住院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货损费等),保险理赔款归张*,由张*的代理人刘*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字。当日,张*向窦**支付了该18515元人民币。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上午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却以各种借口刁难原告,以达到不理赔之目的,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吕**支付保险理赔款25132.64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所举证有:(一)吕**的身份证;(二)吕**的机动车行驶证;(三)《保单》;(四)张*的身份证;(五)张*的机动车驾驶证;(六)吕**和张*的结婚证;(七)事故现场照片;(八)窦**的身份证;(九)窦**的住院证据;(十)价值评估报告书;(十一)修车发票;(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十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十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张*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向窦**支付了18515元赔偿款;(十五)证人刘*的证言;(十六)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十七)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调查表;(十八)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十九)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在原告吕**提供真实有效投单信息前提,以及提交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条款及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二)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应由原告吕**承担;(三)修车费超过交强险财损2000元限额,本公司同意在财损限额内赔付,另,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吕**就豫A×××××车辆办理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3年3月19日,原告吕**之夫张*(驾照尾号1633)驾驶豫A×××××号车由邓州老家返回郑州,车辆沿231线行至青华桥西60米处,与豫R×××××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和该厢式货车司机窦**受伤,由120救护车将两人送南阳**附属医院救治。后窦**住院花费3907.64元。

2013年4月1日,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委托,作出了一份《价值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有:豫R-×××××江淮牌厢式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515元。

2013年4月10日,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张*承担全部责任;窦**不负责任。当日经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张*一次性赔偿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货损费等一切合理合法费用共计18515元;窦**提供相应手续,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款项归张*所有。同日,交警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主要内容有:今收到张*因交通事故赔付窦**的损害赔偿费18515元。

2014年6月13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鑫龙汽车修理厂开具了26张(每张)价值为10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吕**夫妇共赔付窦**医疗费等18515元,原告吕**的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515元。此案涉及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两个险种,该两个险种的限额是12000元,原告请求中超过限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吕**保险理赔金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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