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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市**二七分局、郑州**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郑州市**二七分局(以下简称二七工商分局)不予立案决定及郑州**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商分局副局长崔**、委托代理人杨**、屈万学,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刘**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口头向被告举报郑州**有限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外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要求进行查处。被告经调查,查明该公司销售的金支玉液陈*白酒,包装盒未标注生产日期。该金支玉液陈*白酒外包装为盒装,外盒下部用活动铆钉固定,但铆钉能重复开启,且能恢复原位,不会破坏原包装,但通过开启外盒能清楚看到标示在盒内酒瓶盖上的生产日期,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郑**二七不予告字(2015)第03-01号举报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将被告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与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1、撤销二七工商分局对郑州**有限公司销售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二七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商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2015年5月26日向二七工商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当月29日,二七工商分局向市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被告经书面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郑**(行复决)(2015)6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9年6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实施,属于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系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直观了解产品信息,该通则虽未字面规定开启后包装物必须恢复原状,但根据逻辑推理、生活经验及消费习惯,开启时外包装物不受损坏理解为“易于开启识别”的应有之义,而开启外包装时是否需要借助工具以及开启外包装时所用时间是否长短并不影响商品外包装是否为易于开启识别的外包装的定性。本案所涉商品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外包装的下部有活动铆钉固定,取出铆钉能重复开启,且能恢复原位,不会破坏原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的易于开启识别的外包装。涉案商品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的酒瓶上标注有生产日期,其外包装属于易于开启识别的外包装。原告向被告举报郑州**有限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外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被告二七工商分局经调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商局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七工商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二七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被告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所作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657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除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二七工商分局举报涉案商品存在其他问题,原告诉称被告二七工商分局仅对涉案商品生产日期调查未对是否假冒调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二七工商分局对郑州**有限公司销售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撤销被告市工商局郑工商(行复决)(2015)657号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于2015年2月向被上诉人二七工商分局消保科书面举报了涉案产品,该局开始调查,期间生产厂家多次与其接触。后消保科人员希望上诉人提供一些法律文书,以便进行处罚。上诉人向其提供了(2014)一中行终字第8452号行政判决书以便佐证。不料消保科负责人研判后改口称涉案产品可以恢复原状无法处理,开始推诿。经信息公开后该局告知上诉人不予立案。2、一审认定上诉人2015年4月27日口头举报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二七工商分局主张上诉人口头举报,应负举证责任(包括一审判决未认定举报的涉案产品假冒问题)。二、二七工商分局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该局不予立案的相关证据均系接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编造,漏洞百出。其要求大润发公司4月29日接受调查,4月28日尚未调查就不予立案,程序违法。另其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易于开启。三、上诉人诉讼中的证据不能成为被诉行为合法的依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二七分局不予立案合法,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规定。四、本案核心问题是“易于开启”的正确理解。1、一审判决中“该通则虽未字面规定开启后包装物必须恢复原状,但根据逻辑推理、生活经验及消费习惯,开启时外包装物不受损坏理解为‘易于开启识别’的应有之义”,来源于(2014)一中行终字第8452号行政判决书。该案是上诉人代理消费者诉茅台酒未标准生产日期一案中北**法院的解读,但该案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是能够轻易用拉环开启但包装损坏,包装损坏是否属于易于开启超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范围,北**院根据立法本意和消费习惯作出的一个延伸解读;一审片面地将该判决书理解为只要外包装不受损坏即为易于开启,偏离了该判决的认定和食品安全标准本意。2、涉案产品不易于开启表现在,对于正常的消费者而言,涉案产品难以观察、知晓开启方法,也无相应提示和说明;即便知道开启方法,还需手劲极大、指甲极端、不怕伤害。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规定,是否需要在外包装上标准生产日期是以易于开启为界定,而非能否恢复原状为界定,能够恢复原状绝不等同于易于开启。涉案产品因难于识别开启方法,难于开启,故需在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是否借助工具或者时间长短并不影响易于开启的定性是错误的。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基本要求3.2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而不是其他对象或者在家中以及使用时,更不是借助板子、斧子、锤子后易于识读。尤其涉案产品在消费者购买时难度更大,不但难以知晓开启方法,即使知道也要单手或躬身伏地相试,这怎能算易于开启。五、涉案产品是否假冒问题。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这个举报内容在被上诉人处,即便是口头举报也要有相应的登记记录等证据。且二七工商分局一审中举出企业说明来印证不是假冒,也印证了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只是对该局证明目的(不属于假冒不予立案合法)不认可,但该证据对上诉人有利,可佐证上诉人曾举报假冒事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二七工商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和郑**商局的复议决定,责令二七工商分局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二七工商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编造证据、不依法办事并不符合事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留追责上诉人诽谤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有两个具体细节问题需要强调。第一,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职责,并不存在先裁决后调查的事实,我们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对于易于开启的理解,上诉人的理解是违背逻辑和常识的,我们认为易于开启应当包括六个方面的要素:1、包装是能够开启的。本案的包装开启没有任何问题。2、易于开启排除了消费者使用专用工具或者接受培训才能开启,而本案的包装根本不需要消费者有专用工具或者开启培训。3、判断是否易于开启的使用者应当为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并不是指某一特定的个体,比如说儿童、身体有病的妇女,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依据逻辑推理、生活经验及消费者习惯所认定的结论是完全正确的。4、由于酒类运输需要安全保障,开启的机关自然应当有一定的安全度,并不像上诉人理解的“一拉就开”。5、易于开启应当与反复使用相关联。本案酒类的包装在实践中确实是能反复使用的。而且能够恢复原位,不会破坏原包装。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我们从来没有接到过在现场消费的消费者投诉本案酒类包装不易打开的,而本案上诉人应当排除在本案酒类消费者的范围之外。三、在司法实践之中,生效的北京**民法院的判决具有现实的参考意义,该判决是网上公开的,并非上诉人所说我们拿他的证据对他作出不利于他投诉的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工商局答辩意见除同二**分局答辩意见外,另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6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涉案商品五粮液金支玉液陈酿白酒外包装纸盒的下部有活动铆钉固定,取出铆钉能重复开启,且能恢复原位,不会破坏原包装,打开外包装纸盒后能够看到酒瓶上标准的生产日期,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的易于开启识别的外包装,可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示生产日期。关于外包装是否“易于开启”,基于普通消费者是否有过消费该产品的经历、年龄、智力、体力、阅历等多方面的个人差异,不同的消费者对开启难易程度的评价会有差别,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取出铆钉能重复开启,且能恢复原位,不会破坏原包装的特点,结合多数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和判断,涉案产品外包装归于“易于开启”为宜。

关于上诉人称其系2015年2月当面递交书面举报材料而非2015年4月27日口头举报,以及其还举报有涉案产品假冒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通过信函、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和12315网站投诉平台等形式投诉的,应当载明:消费者的姓名以及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投诉的日期等。消费者采用电话、上门等形式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各项信息。”上诉人称其当面递交书面举报材料属于“上门”举报的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分局提交了记录该条要求举报信息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其中显示系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口头举报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准生产日期;而上诉人对其主张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未提及举报时间、方式不对以及其还举报有涉案产品假冒而二**分局未查处的问题,另在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也仅是显示其举报涉案产品“未标准生产日期”。此外,产品假冒系重大违法事项,产品被举报外包装“未标准生产日期”同时可能涉嫌假冒问题,二**分局调查时一并向产品生产厂家核实是否假冒问题,系其应为之事。上诉人若认为涉案产品涉嫌假冒,而二**分局对此并未调查或调查结果错误,可以另行举报或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称二七工商分局未经调查就不予立案程序违法问题。据二七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被举报郑州大润发商务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上午,同时向该公司送达要求该公司4月29日上午到二七工商分局接受询问的通知书,而二七工商分局未等待该公司4月29日是否来局接受询问,4月28日就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走了内部审批程序、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对上诉人举报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准生产日期事项不予立案,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包括被举报公司)对现场检查情况均无异议,客观上被举报公司也放弃了自身权利,实际上不予立案决定主要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问题,因此二七工商分局内部审批程序存在的问题可视为瑕疵。

另各方当事人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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