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袁**、袁**、袁**、袁*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虞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及辩护人张**、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袁**、袁**、袁*已的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贾**驾驶电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10国道)366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贾**驾车逃逸,逃跑过程中将电动四轮车遗弃。贾**于当晚到虞城县公安局三庄派出所投案。袁**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抢救袁**医疗费用7410.3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案发后,贾**赔偿袁**亲属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贾**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贾**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袁**、袁**、袁**、袁*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19272.32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袁**、袁**、袁**、袁*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贾**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贾**的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贾**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证据和定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贾**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贾**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贾**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雨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上诉人贾**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袁**、袁**、袁**、袁*已经济损失7万元予以确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