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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付息1500元。还款期满,被告未付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7日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8400元,以后不停止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2、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刘**没有借原告的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款人只有被告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请。

被告刘**提供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已归还2000元。

被告孙**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半年,月付息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用帕萨特轿车做抵押,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车归车主。借款人:孙**2014.3.7”。当天,被告孙**、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大众帕萨特车壹辆。借车人:刘**、孙**2014.3.7”。

2014年7月17日,被告孙**向原告转款2000元。

还款期满,被告未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孙**支付借款后被告孙**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孙**约定月息5万元的月息1500元,即月息30%,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刘**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借款5万元和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孙**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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