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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婚礼,1996年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5日生育长子李**,2005年12月3日生育次子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南阳**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为缓和双方的夫妻矛盾,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婚生长子李**随被告生活,次子李**随原告生活。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系合法夫妻。

3、(2014)宛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4、儿子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以及双方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因原、被告以前曾考虑在南阳买房子,原告在被告处拿走的钱,应当返还给被告。

被告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婚礼,1996年1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李**,2005年12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建造房产一处,该房产包括北屋两室一厅、东屋两间和南屋一间,另有11只羊以及旧15匹手扶拖拉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婚后二人聚少离多,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曾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作出了(2014)宛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后财产并同意归长子李**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没有缓解的意愿,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男孩李**现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次子李**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家庭实际情况及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应维持现状,仍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抚养费各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生男孩李**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理,待小孩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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