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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开封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常富、冯**,被告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原告将位于开封鼓楼区内环南路8号锦绣皇城38号楼一层107号、二层207号商铺委托被告出租,协议约定委托出租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后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把租期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平均年租金为62890元,平均月租金为5240.8元。现委托出租期限已到,被告既不腾房也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腾房均被拒绝,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腾房并将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协议到期后直至被告腾房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完毕之日的租金15722.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实计至被告腾房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完毕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90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和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按《委托出租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代租期内租金的义务,未履行的是交还房屋的义务。代租期届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未同意上述协议的继续履行。因此,代租期满后,答辩人没有了继续代租的权利,也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支付租金的义务。2010年4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由答辩人代被答辩人出租皇城第一街38号楼一层107号、二层207号商铺,面积为121.97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租金5240.8元/月。后双方又将租赁期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目前,代租期已届满,答辩人已按约支付了被答辩人代租期内的全部租金,未曾拖欠。2015年5月31日代租期满后,双方未曾签订新协议,在期满后不存在委托出租关系,答辩人无需继续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答辩人未移交房屋是因第三人周*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腾房造成的,答辩人已采取了通知、督促腾房等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且已诉至法院解决,但到目前为止,其仍不腾房。在周*不腾房的情形下,要求让答辩人腾房无任何实际意义,实际上也不可能。因此答辩人对未能将房屋移交给被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未移交房屋给被答辩人造成的租金损失。答辩人根据《委托出租协议》由被答辩人授予的权利,将被答辩人的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答辩人与周*签订的合同到期,答辩人于2015年6月2日正式发函给周*让期腾房,但遭其拒绝,房屋一直未能腾出。2015年7月,答辩人起诉周*腾房、支付欠租及违约金等,法院已经受理并已开庭审理,目前等待结果。周*在租赁期内,已拖欠了答辩人100多万的租金及违约金等,给答辩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形下,答辩人仍坚持给付了被答辩人足额的租金,尽最大的努力和诚意来履行合同。因此,答辩人未能将房屋移交给被答辩人,是因周*拒绝腾房造成的,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此经济损失。因此,腾房责任应由周*承担,最终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周*来承担。

庭审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其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要求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一份,原告将其位于开封市内环南路8号锦绣皇城38号楼一层107号、二层207号商铺(建筑面积共121.97平方米,含共用建筑面积分摊)委托被告代为出租。委托出租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均年租金为62890元,每半年为一个支付期,并对支付的时间段和具体支付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详见上述《委托出租协议》),并约定被告按约定的支付金额在每个支付期开始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代租期限内,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逾期一天,支付相当于未支付款项0.7%的违约金。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即按合同履行。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与周*签订《皇城第一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将包含上述商铺在内的商铺出租给周*作为商业使用,周*用于经营洗浴中心,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被告所签《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周*之间因上述商铺租赁纠纷案件在本院另案处理中,被告将代租租金向原告交至2015年5月31日,其后未再交纳。原告商铺现仍被周*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出租协议》、《皇城第一街商铺租赁合同》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委托出租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上述商铺交由被告代为出租,在双方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被告即负有将商铺返还原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商铺,也不缴纳占用期间租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租金的请求,因被告租金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故本院对自2015年6月1日起的租金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腾出房屋之日止违约金的请求,其主张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按被告实际欠租金额的3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原告出租商铺对于因出租而会产生的装修变更是应当预见的,但双方合同对此并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原状及被告对其房屋所作何种改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因周*不腾房因此损失应由周*承担的问题,被告与周*之间的纠纷并不能免除被告对本案原告所应负的法定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将位于开封市内环南路8号锦绣皇城38号楼一层107号、二层207号商铺(建筑面积共121.97平方米,含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腾空交给原告马**。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62890元的标准),并按此欠交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马**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开**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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