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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招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12日,原审原告河南绿**限公司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标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代理费)27万元,并赔偿损失27万元,被告郑州喜**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嵩县人民政府与惠**司就陆浑湖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项目的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012年1月11日,嵩县**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称惠**司文化旅游及水上大世界位于库区乡柏坡村,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手续正在办理。2012年2月5日,嵩县国土资源局向惠**司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惠**司嵩县分公司需使用的嵩县库区乡柏坡村土地700亩,用地手续前期工作正在进行中。惠**司与被告机电公司就陆浑湖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惠**司委托被告机电公司为其陆浑湖文化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建设与配套的法定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以中标人的中标价为基数,按照国家计价(2002)1980号文件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法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收取,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2012年6月18日,被告机电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分别在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河南招标投标网上发布“陆浑湖文化旅游度假区金色家园疗养院配套区施工招标公告”。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保人须知中第10.13项规定:中标单位按标段估算总价的0.4%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012年7月13日,河南绿**限公司与惠**司就陆浑湖文化旅游度假区工程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一份。2012年7月17日,惠**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原告为陆浑湖文化旅游度假区金色家园疗养院配套区施工招标(一、二标段)的中标人。2012年7月18日,被告喜洋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绿**限公司27万元,系付陆浑湖文化旅游度假区金色家园疗养院配套区施工中标服务费(代收机电国**司代理费)”。原告依据与惠**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进行施工后,惠**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审理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机电公司交纳的是投标保证金,而非代理服务费,并认为代理服务费应由惠**司交纳,除非三方(原告、被告机电公司和惠**司)有约定才有原告负担。被告称原告向其交纳的是代理服务费,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代理的陆浑湖文化旅游度假区招标项目投标,可认定为其知晓并认可招标文件的内容。招标文件第10.13项明确规定:中标单位按标段估算总价的0.4%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故由原告向被告机电公司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合法、有据。被告机电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已完成该项目代理招标的事项。原告作为中标人也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向被告机电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在向被告机电公司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后,又以被告机电公司明知不符合招标条件而进行代理招标为由要求退还招标代理服务费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喜洋洋公司代被告机电公司向原告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要求其返还并赔偿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河南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招标项目迄今为止仍然是违章建筑,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也没有规划许可和建设施工许可等必须的合法手续;法律规定代理服务费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三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中没有三方约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代理服务费依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本案中,河南陆浑湖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占地2000亩,河南绿**限公司与惠**司就陆浑湖文化旅游度假区工程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中陆浑湖国际旅游文化度假区院型建筑承包工程量约30000平方米,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其招标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河南省**标有限公司依据该代理招标行为收取的服务费(代理费)27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河南绿**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7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喜**询有限公司代河南绿**限公司收取该270000元,河南绿**限公司予以认可,河南绿**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1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河南绿**限公司270000元;

三、驳回河南绿**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00元,共计18400元,由河南省**标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河南绿**限公司负担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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