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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合峪镇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洛阳白**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川县合峪镇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洛阳白**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合峪镇金桥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尤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白**运有限公司、洛阳白**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4年9月20日前二被告所经营的大巴车燃油均有原告供给,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油款结算,经算账二被告共欠原告油款315924.78元,双方就此款的偿还时间违约利息、抵押物等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规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底前付清,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率2分承担拖欠油款的利息。抵押物设定为被告所有的六辆客运大巴,车号为豫CE5617、豫CE5626、豫CE5603、豫CE5607、豫C/5636、豫CE5610,同时原告如出现诉讼,由栾**民法院受理。后在无数次的讨要下二被告仅支付10万元,下余部分不予偿还拖欠至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油款215924.78元,并承担违约利息940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材料:一、2014年被告洛阳白**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洛阳白**有限公司欠合峪镇金桥加油站油款315924.78元,由洛阳白**客运公司承担。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在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10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两份,证明二被告承诺所欠原告油款315924.78元,保证在2015年9月底前本息还清。并同意用公司六辆客车抵押保证还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洛阳**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发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栾川县合峪镇金桥加油站燃油款315924.78元,故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在2015年9月底前还本付息;并同意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同时愿用六辆客运车辆做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下余部分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以二被告的书面还款承诺为依据,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付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合峪镇金桥加油站油款215924.78元及违约金94041元(按照双方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1月25日),两项合计309965.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5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洛阳**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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