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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开封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珍诉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珍的委托代理人常富及冯**、被告兴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原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内环南路8号锦绣皇城38号楼102、202号委托被告出租,协议约定委托出租期限为2010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平均年租金为65996元,平均月租金为5499.67元。现委托出租期限已到,被告既不腾房也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腾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诸于法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及《委托出租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腾房并将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协议到期后直至被告腾房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完毕之日的租金16499元(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实计至被告腾房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39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和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委托出租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代租期内租金的义务,未履行的是交还房屋的义务,代租期届满,双方均没有同意《委托出租协议》的继续履行,被告没有了继续代租的权利,也就不用承担相应支付租金的义务。201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出租皇城第一街38号楼一层、二层102/202号商铺,面积为121.97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租金5499.7元/月。目前委托租赁期限期已届满,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原告代租期内的全部租金,未曾拖欠。2015年6月1日代租期满后,双方未曾签订新的协议,在期满后不存在委托出租关系,被告无需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移交房屋是因周*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腾房造成的,被告已采取了通知、督促腾房等必要的、合理的措施督促周*腾房,且已诉至法院解决,但到目前为止,其仍不腾房。在周*不腾房的情形下,要求让被告腾房无任何实际意义,实际上也不可能。因此被告对未能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未移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了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与周*签订的合同到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正式发函给周*让其腾房,但遭其拒绝,房屋一直未能腾出。2015年7月,被告起诉周*腾房、支付拖欠的房租及违约金等,目前法院已开庭,但判决未下。周*在租赁期内,已拖欠了被告100多万元的租金及违约金等,给被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坚持给付了原告足额的租金,尽最大的努力和诚意来履行合同。因此,被告未能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是因周*拒绝腾房造成的,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此经济损失。因此,腾房责任应由周*承担,最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周*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翟**与被告兴和公司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原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内环南路8号锦绣皇城38号楼102、202号商铺(面积121.97平方米)委托被告出租,协议约定委托出租期限为2010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平均年租金为65996元,每半年为一个支付期,并约定被告按约定的支付金额在每个支付期开始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代租期限内,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逾期一天,支付相当于未支付款项0.7%的违约金。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即按合同履行。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与周*签订《皇城第一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将包含上述商铺在内的商铺一并出租给周*作为商业使用,周*用于经营洗浴中心,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被告所签《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显示有楼梯相关的照片14张。

另查明,被告与周*之间因上述商铺租赁纠纷案件在本院另案处理,被告将代租租金向原告交至2015年5月31日,其后未再交纳。原告商铺现仍被周*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由《委托出租协议》、《皇城第一街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委托出租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上述商铺交由被告代为出租,在双方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被告即负有将商铺返还原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商铺,也不缴纳占用期间租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到期后直至被告腾房之日的租金的请求,本院按年租金65996原的标准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其主张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被告欠租金额的3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及支付房屋恢复原状期间租金的请求,原告提供若干张照片,但原告出租商铺对于因出租而会产生的装修变更是应当预见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因周*不腾房因此损失应由周*承担的问题,被告与周*之间的纠纷并不能免除被告对本案原告所应负的法定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将位于开封市内环南路8号锦绣皇城38号楼一、二层102号、202号商铺腾空交给原告翟**;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按照年租金6599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并按此欠交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翟**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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