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某某与苏**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苏**、苏**、苏**、苏**、苏**、苏*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富、被告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苏**、苏**、苏*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苏*庚是夫妻关系,苏*庚于2006年7月7日立下自书遗嘱,将房屋所有权证第3****5号项下房屋(座落于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6-3-1**号)留给我所有,苏*庚于2013年*月**日去世。我与苏*庚的大儿子苏*甲于2009年*月**日去世,遗留有苏*丙和苏*丁两个孙子、两个孙女苏*戊、苏*己,苏*庚去世后,我多次要求苏*丙、苏*丁两个孙子协助我去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均遭到拒绝。我已是80多岁高龄的老人,现因此事,日日不安,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确认房屋所有权证第3****5号项下房屋(座落于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6-3-1**号)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甲辩称放弃继承。

被告苏*乙辩称表示尊重原告意见,但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被告苏**、苏**、苏**、苏*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苏**与原告倪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两子一女,即苏*丙、苏**、苏*乙。1995年2月以苏**名义向开封市直属机关房产科购买座落于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6-3-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44.22㎡、房屋产权登记人苏**,权证号码3****5号。被继承人苏**于2006年7月7日立下遗嘱,内容是:“我今年已76岁,风烛残年之即在想趁头脑清楚的情况下交待一些问题:我和老伴想处六十年风风雨雨一辈子,我过世之后老伴除单位照顾,望儿女们要多多照管,不许惹母亲生气,生老病死大家都有责任。我本身无有钱财积蓄,不存在分钱财之事,我现有住房一套应归我老伴居住与任何儿女无关,我老伴有权支配,愿由谁继承谁继承,其它子女无权过问,单位所给丧葬均由老伴收支。一切人等无权干涉。2006年7月七号。落款处为:立遗嘱人苏**,证明人陈某某、李**”。苏**与倪某某之子苏**先于苏**死亡,被告苏*丙、苏*丁、苏*戊、苏*己系苏*某之子女。苏**于2013年*月**日死亡。苏**去世后,原告倪某某要求孙子苏*丙、苏*丁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事宜,遭到拒绝。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房屋所有权证第3****5号项下房屋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遗嘱、死亡证明、证人证言、房地产权证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6-3-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苏*庚,现苏*庚死亡,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将其在3****5号项下房屋中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确定由原告继承所有,现原告要求按遗嘱的内容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苏**、苏**、苏*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房屋所有权证第3****5号项下房屋归原告倪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苏**、苏**、苏**、苏**、苏*己每人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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