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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市**二七分局、郑州**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郑州市**二七分局(以下简称二七工商分局)不予立案决定及郑州**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分局、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分局副局长崔**及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杨**,被**商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份向被告书面举报郑州大**公司大学店销售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涉嫌假冒,请求处罚。期间被告多次表示将实施处罚,希望原告能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原告给其提供判决书后,仍不处理。无奈,原告向其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相应信息。2015年5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原告向被**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审理后维持二七工商分局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二七工商分局程序违法,隐匿、编造证据,系食品安全违法事实的明显袒护;原告举报违法事实成立,且被告二七工商分局仅对涉案商品生产日期调查未对是否假冒调查,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二七工商分局对郑州**有限公司销售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撤销被**商局郑工商行复决(2015)657号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2、金支玉液酒实物一瓶,用以证明郑州**有限公司销售违法商品的实物状况;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所称的4月27日的口头举报涉案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是其编造的证据,现场笔录均系伪造;5、郑**(行复决)(2015)6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据7在复议期间未提供,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被告没有对涉案产品的真实来源依法调查。

被告辩称

被告二七工商分局辩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口头向被告举报郑州大**公司大学路店销售的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外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要求进行查处。2014年4月28日,被告执法人员到郑州大**公司大学路店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该店销售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包装盒未标注生产日期,但注明包装日期:见酒瓶或瓶盖。该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使用纸质外包装盒,外盒下部预留活动铆钉,铆钉可以重复开启,开启后,能够看见酒瓶盖上标注有生产日期。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举报的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的外包装属于易于开启的情形,外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送达原告签收。

被告二七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询问通知书;3、现场笔录;4、不予立案审批表;5、举报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关于金支玉液白酒生产日期标准问题投诉处理的情况说明;7、2015年5月4日宜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生部颁布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被**商局辩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口头向被告二七工商分局举报郑州大**公司大学路店销售的五粮液金支玉液陈酿白酒外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要求进行查处。经现场检查,2014年4月28日,二七工商分局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15年5月8日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本案中,涉案白酒外盒包装打开之后,能回复原位,不会破坏原包装。根据生活经验和消费习惯,开启外包装不受损坏且能回复原位应认定为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二七工商分局经过调查之后,按照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我局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不予立案告知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二七工商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举报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金支玉液白酒生产日期标准问题投诉处理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一中行终字第8452号行政判决书;3、郑**(行复决)(2015)6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证据2用以证明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二七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口头举报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2015年2月书面进行的举报;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其中被告4月28日要求郑州**有限公司于4月29日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3是被告编造的证据,在笔录的第二页4月28日经过了修改,没有经过被检查方的确认;证据4也是编造的,作出时间是4月28日,而被告要求郑州**有限公司4月29日接受调查,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将涉案食品的名称编错成金支玉液,与本案举报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向被告举报后被告拒不处理,原告向其发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处理结果,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当面将告知书交于原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涉案食品;证据7二七工商分局在复议时未提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中3.11与本案相关,其他与本案无关。

被**商局对被告二七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二七工商分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郑州**有限公司销售的是金支玉液酒,但不能证明是违法商品;证据2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有异议,举报信中举报的不是郑州**有限公司,从申请书的内容来看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商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七工商分局的质证意见。

对被**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二**分局复议时没有提供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对二**分局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与向法庭提供一致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之前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二七工商分局对被**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被告二七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7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供,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七工商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赵**提供的证据、被**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原告口头向被告举报郑州**有限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外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要求进行查处。被告经调查,查明该公司销售的金支玉液陈*白酒,包装盒未标注生产日期。该金支玉液陈*白酒外包装为盒装,外盒下部用活动铆钉固定,但铆钉能重复开启,且能恢复原位,不会破坏原包装,但通过开启外盒能清楚看到标示在盒内酒瓶盖上的生产日期,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郑**二七不予告字(2015)第03-01号举报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将被告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与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1、撤销二七工商分局对郑州**有限公司销售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二七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商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2015年5月26日向二七工商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当月29日,二七工商分局向市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被告经书面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郑**(行复决)(2015)6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实施,属于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系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直观了解产品信息,该通则虽未字面规定开启后包装物必须恢复原状,但根据逻辑推理、生活经验及消费习惯,开启时外包装物不受损坏理解为”易于开启识别”的应有之义,而开启外包装时是否需要借助工具以及开启外包装时所用时间是否长短并不影响商品外包装是否为易于开启识别的外包装的定性。本案所涉商品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外包装的下部有活动铆钉固定,取出铆钉能重复开启,且能恢复原位,不会破坏原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的易于开启识别的外包装。涉案商品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的酒瓶上标注有生产日期,其外包装属于易于开启识别的外包装。原告向被告举报郑州**有限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外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被告二七工商分局经调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商局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七工商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二七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被告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所作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657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除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二七工商分局举报涉案商品存在其他问题,原告诉称被告二七工商分局仅对涉案商品生产日期调查未对是否假冒调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二七工商分局对郑州**有限公司销售五粮液金支玉液陈*白酒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撤销被告市工商局郑工商(行复决)(2015)657号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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