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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郝春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到庭、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26日中午11时,原告所雇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C-6486号昌河车在鲁山县城人民路中段正常行驶,被告驾驶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撞住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00元及其他损失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郝**驾驶三轮电动车自鲁**民医院向人民路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雇司机李**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豫DC6486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所有)相撞,致豫DC6486号车损坏。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花去修理费700元。2013年12月2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其他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被告的电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修车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18元,由被告郝**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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