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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高阳、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阳、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阳、郑州**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蒋**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980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超好吃公司签订《个人投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与超好吃公司作为共同投资人合作投资超好吃020餐饮连锁台南阿*直营分店经三路分店项目,合伙投资期限为2年,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本合伙投资出资共计91000元,超好吃公司以网络营销技术与服务支持方式出资计46000元,占投资总额的51%;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计45000元,占投资总额的49%;双方决定在中**银行开设一专用账户(户名高*,账户62×××98)用于合伙投资使用;双方的出资于2015年7月15日以前缴入上述账户;超好吃公司承诺2015年7月31日前该店正常经营;合伙投资期间双方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投资终止后,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合同期满时予以返还;双方按各自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双方协商,由超好吃公司代表双方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任何一方向他人转让其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另一方人同意。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2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超好吃公司45000元,现金方式支付”。另查明,双方所涉店面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阿*秘制卤肉饭店,登记经营者为张涨。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该院。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所涉店面在数月后赔钱了,经原告同意转让并清算后将剩余5195元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对于收到被告退还5195元剩余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并未给原告开店,也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汇报店面的经营情况就称店面赔钱并转让了,且认为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并未参与店面的经营管理,但称原告对店面转让并清算的事宜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经营活动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超好吃公司签订的个人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双方构成合伙关系。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并未参与店面的经营管理,仅向该院提交原告的下单记录、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店面转让的情况,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该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超好吃公司返还39805元(45000元-5195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收取原告45000元款项,超好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且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高*、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款项39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高阳、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代表双方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筹建并经营了台南阿怪直营分店,负责合伙事务。经营过程中,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一直与被上诉人联系,汇报合伙经营情况,实际履行了该《个人投资合作协议》。由于该分店经营不下去,根据《个人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八条的约定,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终止合伙事宜。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对合伙财产进行核算。被上诉人认可核算金额后,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将剩余5195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所诉的39805元是其在合伙中的出资,合伙事务结束后经清算只返还剩余财产,所以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该39805元。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清算后返还的数额,可以要求重新清算,但不能要求返还出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二上诉人没有开店,没有实际履行《个人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出资、经营、汇报、分配利润、分担损失、共同清算等合伙义务,就称“店赔了、转让了”。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该分店的经营,不了解该店的经营情况,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合伙终止的事宜,更没有就是否终止合伙征求过被上诉人的意见。二上诉人所述的清算系其个人行为,存在严重违约,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财产、赔偿损失。由于二上诉人同时经营了其他门店,其提交的项目计划书等证据与被上诉人合伙事务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阳、郑州**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蒋**返还39805元。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高*、郑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明细一份(系打印件),收据两份(票号为0203056、0016903),销货清单三份,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一张,在网上购买相关设备或开店所需物品的订单打印件(共5张),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了涉案的合伙店铺。二、微信截图,包括:(一)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二)上诉人与美团网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4张;(三)上诉人与百度网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4张;(四)上诉人经营涉案的合伙店铺期间网上订单截图5张,证明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伙的店铺实际开业经营。三、该组证据包括:(一)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短信截图一张(显示手机号为158××××3322);(二)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的QQ信息截图一张(显示联系人为煤炭买卖);(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5张(查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该详单打印的是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1月7日上诉人高*将合伙的余额明细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其银行账户号发给上诉人高*;通话记录同时显示2015年11月7日当天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被上诉人对合伙的店铺已转让是知情的,并认可核算余额。

被上诉人蒋**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二上诉人提交收据、销货清单、网购订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购买了开办涉案店铺的物品,该组证据与涉案店铺无关;明细系二上诉人自己制作,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购买了明细上显示的物品;由于二上诉人同时还经营其他门店,其提交的订单真实性亦无法核实,这些订单不能证明所购物品用于与被上诉人合伙的店铺。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看出是否系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二)从二上诉人提交与美团网负责人、百度网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无法看出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并且其中一份聊天截图显示了两份营业执照,均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合伙约定开办的店铺的营业执照,是上诉人高*、郑州**有限公司开办的其他店铺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情况;(三)对这些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的店铺是否接过这些订单。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经营情况,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实际经营了合伙店铺。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高*之间的确有聊天沟通,但是上诉人高*发给被上诉人的余额明细和聊天内容均为上诉人高*的单方表示,被上诉人不认可,也没有参与核算;店铺的转让和核算均是上诉人高*单方告知,这恰好证明上诉人高*解除合同存在严重违约。二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上诉人**有限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该公司的出资形式为网络营销技术和服务支持,并无现金出资。二、上诉人**有限公司称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同时还在东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经营超好吃公司自营店,但被上诉人称在合伙期间上诉人高阳、郑州**有限公司同时经营了三家直营店。三、上诉人**有限公司二审期间称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的经三路分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张*,该人系其公司员工,同时为经三路分店的店长,不是合伙人;并陈述由于张**合伙的相关证照,所以经营者登记为张*。四、张*作为上诉人高阳、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其“跟原被告合伙开了一个纯外卖的小店,名字叫台**。当时原告以现金形式出资,被告以技术和服务出资,原告投入的资金用于设备采购及房租,经营了大概2个多月,因为因为经营状况不佳就与原告商量转让,原告口头同意,把账目清算完之后剩下的钱给了原告”。五、上诉人**有限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清算过程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主要通过上诉人高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和微信、QQ聊天进行。六、上诉人**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的店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是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后来在美团网要求下才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高*、郑州**有限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同时经营有其他门店,而二上诉人提交的收据、销货清单、网购订单、明细等证据并不能直接显示所购买的物品用于经营涉案的合伙店铺,同时二上诉人提交的网上订单亦不能证明系涉案合伙店铺经营过程中接收的订单,所以二上诉人称涉案合伙店铺实际开业经营了、被上诉人蒋**出资已全部用于合伙店铺的经营,扣除剩余的5195元,其余款项二上诉人不应再返还的主张不成立。二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QQ聊天截图、短信截图等证据均未能反映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就涉案合伙店铺需清算并转让已与被上诉人充分协商并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鉴于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上诉人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合伙出资款39805元、上诉人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高*、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高阳、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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