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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某,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时许,李**驾驶豫P×××××重仓栅式货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区××路××路段,将王*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受伤受伤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185505.2元,辅助器具费3960元,在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元。现王*仍在继续治疗,在本案诉讼中,王*仅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1月21日之间的医疗费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的损失。王*某为王*垫付医疗费15000元,安邦**分公司为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豫P×××××重仓栅式货车在安邦**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将王*轧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为侵权人理应对王*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直接要求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应对王*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王*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周口**公司从事经营,周口**公司应对王*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王*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85673.2元(包括王*某已垫付15000元和安邦**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元,予以确认;对王*请求的交通费1362元,根据王*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支持;鉴于王*某为事故车辆(豫P×××××重仓栅式货车)在安邦**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王*所受损失应由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90995.2元;安邦**分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王*某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由于王*诉请中包含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王*先行向王*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可由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王*某;安邦**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安邦**分公司为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安邦**分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王*某和周口**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65995.2元。二、安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某为王*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000元,由王*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安邦财**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发现王某某所有的豫P×××××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依照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已经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和说明,且该条款符合法律法规及地方条例的规定,该款应当从判决安邦财**分公司承担的金额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从原判赔付金额中减少18099.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超载,安邦**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超载。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口**公司答辩意见同王*答辩意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安邦**分公司为证明王某某车辆超载,提供一份《供货凭证》,该凭证载明“规格1×24,产品编号2678,单位箱,数量1000”。王某某提供两份《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其运送该批货物是1000件,且是分作两次运送,并不超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邦**分公司认为王某某车辆两次运送货物2678件,显系对《供货凭证》记载数字理解错误。结合双方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上诉人安邦**分公司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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